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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

   
  简化法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口头辩论集中化、合理化以促进诉讼程序;二是发挥当事人主体性为前提,通过充实和生动的口头辩论,以达到主体相互理解为目的,以实现容易沟通之裁判。 
   
   鲁道夫·瓦舍曼(Rudolf Wassermann),出身于法官,对当时德国社会民主党的政策极具影响力。 
   
  《波恩宪法》第20条第1项和第28条1项第1款中,“社会的(sozial)”语义上,是指通过对于权力人和无权力国民之间的调整,或是国家权力在行使之中对处于社会弱势人的保护。简单地说,所谓的“社会”,是指救助贫困和弱势的人,改善他们经济与社会状况,并调和各个阶层、各团体相互之间紧张关系,在实现国家秩序的规定目标同时,也要兼顾实现人类尊严之保障。 
   
  诉讼程序的进行应以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法律上、事实上的讨论(Rechts-und Tatsach-engesprach)为中心加以展开。由于“辩论主义”概念无法正确体现程序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有必要以其他概念来表示。瓦舍曼(Wassermann)将其称为“协同主义”。 
   
  汉斯·普维庭(Prüfting)教授是德国民事诉讼法著名教授施瓦布(Schwarb)的学生,其本人简历及其研究成果参见:吴越译,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Gegenwartsprobgleme der Beweislast)》,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 608—613页。 
   
  该论文共分为8章:第一章提出问题;第二章介绍了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思想背景,并指出辩论主义与当时市民、自由主义的思想完全一致。第三章概括介绍了此后对市民、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法的批判;第四章以东德民事诉讼法为例,对社会主义思想为基础的诉讼观加以了探讨;第五章,介绍了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对市民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的批判,并对当时代表性的学说加以了探讨;第六章对于战后西德的社会国家原则—“社会民事诉讼”的理论,特别对该理论代表人物瓦舍曼(Wassermann)和奔得(Bender)的观点加以了探讨;第八章专门针对瓦舍曼(Wassermann)和奔得(Bender)的社会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批判。 
   
  奔得(Bender)1974年所发表“裁判所的机能变迁”为题的论文,该论文中奔得(Bender)将法院的机能看成是维持法秩序与平等当事人(Bender认为这是被拟制的)之间纠纷解决。因此,法院新机能当然应追求对弱势当事人(Schwachern)的保护。所谓弱势当事人的保护,依据奔得(Bender)的见解,其并非是阶级观点下的弱者,而指的是各个具体诉讼中的弱者。法院为了实现该机能,必须首先要克服的是(与辩论主义相应的)当事人主义中所谓拟制当事人平等问题。因此,强调法官释明义务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广义诉讼资料,是指在审理中所获得的全部裁判资料;狭义诉讼资料专指当事人辩论中所获得的裁判资料;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调查所获得的裁判资料。 
   
   释明分为积极释明与消极释明,所谓消极释明,是指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出现了矛盾与不明确的情形,通过发问进行释明;积极释明,是指当事人主张和请求不正确和不适当时,法院通过指出或提示当事人所进行的释明。如在日本不行使消极释明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312条3款、第318条的规定提起上告(三审)。 
   
   消极释明被认为是辩论主义的补充,不行使消极释明理应作为上诉(三审)的理由,而积极释明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 
   
   所谓审问请求权,是指接受裁判的人,就获得裁判之基础的法律问题的重要事项,以及法律事项有预先表明自己见解,并要求给予听取机会的权利。 
   
   理由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149条第1款中均有事实上和法律上对当事人进行发问等的规定。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中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同条(3)又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这本身就是对真实义务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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