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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三大义务的定位
  1.释明义务
  所谓释明权,是指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对当事人发问,并促其举证的法院权利。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补充,它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种。释明权应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在理论界无异议。但释明权的行使与否是法院的义务吗?
  笔者认为,释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原因在于:一是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不能从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来定位,还应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二是法院的释明行为还有一定公益性要求,法院释明本身则有助于提高公民对法院的信任度;三是在当事人主张或请求不充分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仍听之任之,并依主张责任或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与设置辩论主义初衷相违背。因此,释明行使还应作为义务性规定引入民事诉讼法中。
  如果法院释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违反了释明义务可否提起上诉呢?对此,可根据释明范围不同采取不同的做法。[23]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能会采三审终审制,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在二审中完全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赋予当事人主张的机会,以纠正原审的判决。因此,无撤销判决发回原审的必要。但在三审(法律审)的情形下,仍应区分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的不同来处理,当不行使消极释明的,完全可以作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但不行使积极释明可否作为第三审上诉的理由呢?德、日民诉理论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综合利益衡量说是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的学说。
  综合利益衡量说认为,释明权行使与否应由法院裁量,毕竟案件的事实解明是当事人的主要任务,特别是对待不行使积极释明的问题上应采取慎重态度。[24]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因素综合考虑:一是判决结果变更的高度盖然性。即主要看正确、适当释明权的行使,是否有使原判决结果变更的高度盖然性;二是当事人进行正确与适当的主张和请求是否有可预期性。主要是从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能力、素质,以及案件事实种类、复杂性,还有诉讼进行的具体状况等综合考虑;三是新释明权的行使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显著不公平;四是释明权行使对纠纷彻底的解决有必要性。
  2.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规解释与适用是法律判断问题,法律判断是法院专责,不受当事人意见拘束,但是,如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观点出现了分歧,而当事人并没有注意到该分歧之处,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在判决阶段因与法院之间的法律见解不同,可能会遭受突袭裁判。为防止这类情形发生,同时,也为了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即使是法律解释与适用问题,也应给当事人提供攻击和防御的机会,这就是设置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根本原因。
  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应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定位,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是宪法上“审问请求权(德国为法定听审权)”的反应。[25]该规定也是宪法上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以及与之相应的法院与当事人讨论义务均应包含在民事诉讼“释明权”规定之中,该义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中的一种。[26]目前我国宪法上没有“审问请求权”相应规定,因此,可采取第二种观点,将该义务先作为释明权一种来对待。
  3.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有真实陈述的诉讼义务。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古典辩论主义缺陷的修正。今后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课题是,真实义务究竟是否可以作为一般的法定义务,还是仅仅作为道德与伦理上义务(即真实义务的违反不设定单独的法律后果)呢?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如进行虚假主张和陈述的,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困扰,或是使其遭受不利益时,应以此为要件,将真实义务加以法定,这普遍无异议。但如将真实义务视为法定义务的话,违反了该义务是否应设定法律后果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民事诉讼目的是私权的保护,与之相应民事诉讼中应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的权利。以真实义务约束当事人自由进行诉讼的话,与民事诉讼本质相背,毕竟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是私权保护,并非案件的真实。[27]因此,德、日两国均没有为真实义务设定单独的法律后果,其普遍的做法是违反了真实义务,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加以处理,或者是法官结合辩论全主旨,形成对违反义务当事人不利心证来对待。
  
【注释】当时德国法学家将德国普通法与18世纪末普鲁士法进行比较后认为,前者为辩论主义,后者为职权探知主义(Untersuchungsmaxime),从而诞生了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二原理划分。 
   
   在古典辩论主义时期,辩论主义与诉讼实务之间产生了矛盾。从事实务的法官认为在实务中坚持辩论主义是不可能的,因而必须赋予法官在一定范围上的求问权,例如询问证人、主动进行勘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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