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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

  (二)奔得(Bender)对莱波尔特观点的反驳
  为了应对莱波尔特(Leipold )的观点,奔得(Bender)立即发表了《民事诉讼与意识形态——再论》为题的论文进行反驳。[13]首先,奔得(Bender)认为,自己与莱波尔特(Leipold )之间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但是,在实现方法和手段选择上有所不同。两者共同目的在于“保护真正享有实体权利者,与此同时,也要维护自由行使之平等权利及自我责任之市民理念。”奔得(Bender)还认为,莱波尔特(Leipold )与自己属于同一意识形态下的理念,但莱波尔特对该理念的理解过于僵化。按奔得(Bender)的看法,他与莱波尔特在以下三方面存在着对立:一是当事人自由和辩论主义;二是平等原则与弱者保护;三是当事人自我责任与法官形式中立性。奔得(Bender)观点大致归纳如下:
  1.当事人自由与辩论主义
  莱波尔特(Leipold )虽强调“当事人自由”,但奔得(Bender)认为,应首先搞清楚“自由”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奔得(Bender)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实质上就是选择自由,也就是说,可以自由地从多重选项中进行选择的自由。如将辩论主义机械、形式地加以理解的话,在所谓当事人资料提出自由(Beibringungsfreiheit)与处分自由(Dispositionsfreiheit)上实际并不自由。对此,奔得(Bender)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说明:
  第一个方面,形式提出主义与实质提出主义。奔得(Bender)认为,当事人无法提出事实(自己主张之理由的必要事实), 原因无非有三点:一是当事人在穷尽了其真实义务的情形下,始终无法提出;二是因产生误解,即认为某个事实在法律上并不重要,而没有提出;三是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也明确知道该事实的,却不愿提出。奔得(Bender)从自己亲身担任法官的三十年实务经验出发认为,第三类情形他本人所遇到过的不超过五次。原因在于,这种状况下当事人虽明白该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但由于提出该事实可能会损害本人名誉,或是导致公司、家族秘密被公开等原因,主观上不愿提出。奔得(Bender)同时还指出,以自己从事法官实务经验所进行的统计,他本人至少遇到过一万件以上的案件则是属于第二类情形。也就是说,如法官向当事人表明了该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当事人会立即欣然表示感谢,并立刻回应法官释明。奔得(Bender)据此认为:“只有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对某事实才可能存在‘不提出的自由’。对于获得了充分释明的当事人来讲,非但不减少提出自由,反而有助于促进其行使自由。”
  第二个方面,形式处分权与实质处分权。只有当事人才享有诉讼标的和诉讼行为的自由处分权,奔得(Bender)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在是否提出抗辩与否的问题上,当事人必须首先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抗辩权,以此为前提才会有行使抗辩处分权利的可能性,法官行使释明权只会带给当事人更大地处分自由。
  2.平等原则与弱者的保护
  奔得(Bender)认为,莱波尔特(Leipold )虽强调了当事人平等的重要性,但其观点并无具体含义。当事人平等意味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武器的对等(Waffengleichheit)”。奔得与莱波尔特(Leipold )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奔得(Bender)认为武器对等不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还应是实质上的武器对等。具体来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诉讼中拟制当事人平等。民事诉讼中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该原则与诉讼现实完全背离。奔得(Bender)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提出,今天民事诉讼案件中半数以上是公司对个人的案件,公司往往是有诉讼经验丰富或熟悉诉讼技术的人(律师或专业人士)来实施的,与之相应,个人大多数是初次涉讼。奔得(Bender)以自己在斯图加特区法院所进行的统计为据指出,当原告为诉讼经验丰富的公司时,胜诉机率要远远大于个人的情形。因此,这种现象充分说明了,主体不仅真正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且有一定诉讼经验也是胜诉的关键。
  第二个方面,具体诉讼中弱者与补偿性辩论指挥。奔得(Bender)认为,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官对于弱者应实施补偿性之辩论指挥权,以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对此,奔得(Bender)以医疗过失诉讼中患者的辩论为例来加以说明。在医疗过失诉讼中,对于医学上的问题,必须从不具备医学专业的患者角度来进行考虑。也就是说,必须通过适当、均衡的“法官辩论指挥权”来进行调整与补偿。特别是医疗过失诉讼责任的分担上,法官应依据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进行灵活的诉讼指挥。因此,法官对于患者在事实提出上不能过度地要求。该情形下可通过案件事实的“请求释明”,以减轻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平等的诉讼状况。因此,在诉讼中强者和弱者之间实现真正地武器平等也是重要的,而在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平等上法官也要负有责任。
  第三个方面,法官的释明义务与释明权。当今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古典辩论主义必须加以变革,自1877年以来德国的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辩论主义理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奔得(Bender)由此认为,究竟采哪一种概念来反映该变化已经不太重要了,关键是实质上应如何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说,针对目前诉讼案件不断增多的社会现象,法官的释明应变得更为积极,而莱波尔特(Leipold)将法官的积极释明与职权探知主义联系起来,这显然也是无视具体社会现实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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