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日本
民事诉讼法(1996年所制定,1998年施行)在辩论主义核心以及内容上并无大的变化,变化的是辩论主义周边领域及其适用的前提,如案件事实解明与集中审理上,强化了当事人的义务,并通过法院积极参与以使辩论主义机能充分发挥等。
四、德国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兴起
1945年德国纳粹体制瓦解后,西德以《波恩
宪法》规定的“社会法治国家的原则”为基础,对司法体制进行了重建。司法改革第一步是,1955年设置了民事裁判制度修改准备委员会。委员会于1961年公布了内容详细的报告书,并于1967年发表了具体的《诉讼促进草案》。该草案经过了多次充分、深入的讨论,于1976年制定了《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15]1978年鲁道夫•瓦舍曼[16](Rudolf Wassermann)在所著的《社会民事诉讼(Der soziale Ziviprozess)》一书中[9],将19世纪后半期的民事诉讼模式称为自由主义诉讼模式,以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为标志,而依据《波恩
宪法》“社会法治国家原则”构建的民事诉讼,称为社会民事诉讼模式。支配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思想基础为“辩论主义”,支配社会民事诉讼模式的思想基础为“协同主义(Kooperationsmaxime)”。同时,瓦舍曼还大胆地预言: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辩论主义”已经因现代法制基础改变而终结了,取代辩论主义的是与《波恩
宪法》第
20条第1项“社会国家原则(sozialstaatsgrundsatz)”相一致的协同主义(Kooperationsmaxime)。
瓦舍曼(Wassermann)的社会民事诉讼理论,是奥地利学者弗兰兹•克莱恩(Franz klein)思想的延续。该思想在诉讼程序中有强化法官权限,并削弱当事人主体性的因素。对此,瓦舍曼(Wassermann)认为,将《波恩
宪法》中“社会法治国家原则”具体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中,因此,法官职权化倾向亦是正当的。[17]瓦舍曼(Wassermann)还认为,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是“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der liberale Zivilproze )”,依据西德《波恩
宪法》确立的“社会民事诉讼”则与之相应。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与社会民事诉讼不同在于,程序中当事人地位存在着明显差异。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经济上的差异,因此,事实上当事人之间机会与武器的对等并不存在,社会民事诉讼中社会弱势者应被充分关照。瓦舍曼(Wassermann)所提出的“社会”一词,就是指对贫穷以及需要救助的人提供帮助,以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态,并对不同阶层和团体之间紧张关系加以协调。同时,瓦舍曼(Wassermann)的“社会原理”,并非只兼顾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对普遍社会正义的认可,以及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在“法治国家原理”与“社会国家原理”的关系上,瓦舍曼(Wassermann)还提出了以下的观点:“法治原理”与“社会原理”并非是相互对立、彼此孤立之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并且两者之间也有着结合的可能性。因此,“社会法治国家”是指国家各个机关的行为必须同时兼顾“社会国家”与“法治国家”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社会原则”具体化上,可以通过法治国家形式来贯彻;另一方面,在两原则的结合上,不能将法治国家仅仅理解为维护法律,还应以实现实质、普遍正义为目标,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应是与社会正义密切联系的“社会法治国家”。
瓦舍曼(Wassermann)所强调的社会民事诉讼应与社会国家原则相一致,主要是基于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从人类社会现实出发。自由主义
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立斗争的规则,法官在诉讼上所起到的是仲裁人(schiedsrichter)作用。也就是说,法官主要针对当事人是否遵守诉讼规则进行监控。但胜诉具有正当性,是以双方当事人在经济、社会差异完全消弥之后,所有主体在诉讼上具有同等力量、同等命运,且实施同等活动为前提的,而社会现实并非如此,强者与弱者相比,有更多的胜诉机会。因此,在诉讼上有必要兼顾主体之间存在的不平等之事实,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也为了达到对弱势当事人公平地救助,法官必须主动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
第二,诉讼上协同作业(Arbeitsgemeinschaft)。法官不能扮演被动仲裁人角色,诉讼目的所追求的是保护真正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die Partei,die materiell im Recht ist。)法官必须扮演当事人“公平救助人(Helfer)”的角色,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从过去那种被动角色中蜕变过来。因此,在诉讼法上有必要强化法官权限,引入积极参与诉讼的规定,而且,未来民事诉讼将不再是依靠法官个人人格与权威来运做了,“社会国家诉讼”是通过程序参与人的协同(Kooperation)来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