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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以日本的少数意见制为背景

  (二)不同意见如何写入判决书
  不同意见制与其他制度一样,都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效应,为了充分发挥制度的积极功能,克服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不同意见制时应在细节上下功夫,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
  1. 公布所有案件的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选择公布不同意见的案件范围时应该以不激化矛盾、稳定当事人情绪、确保社会稳定为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各级法院应该选择知识产权、金融、海事、商业案件以及涉外案件作为试点,而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目前尚不宜公开不同意见。[25] 该建议出发点不错,但结果未必正确。案件的社会影响,很难以其部类作为判断的标准。仅就民商事案件而言,情况也是非常复杂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到市场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集中体现。这类案件具有类型多、难度大、主体广等特点,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存亡。”[26] 或许,正是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面临着更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可能产生不同意见,其案例的指导意义才更大,方凸显出公开不同意见的意义。因此,我认为,除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者外,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都应记载、公布不同意见。
  2. 判决书的制作方式
  判决书的制作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先写多数意见,然后再写不同意见。不同意见必须附上详细的理由。如果两人以上的意见相同时,可予以合并。不同意见是与法庭意见相区别的各类意见的总称,日本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将少数意见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可以借鉴。有人主张,“对于判决中未予采纳的合议庭中少数法官的意见,在撰写过程中,在篇幅的把握上不应超过判决结论及其理由,从而让整个判决看起来仍以多数人意见为准。切忌主次颠倒,使多数人的意见成为陪衬,误导当事人和社会民众”。[27] 如果我们承认不同意见可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类型,而且每一类型中,各个委员的意见也未必相同,这样,与单一的多数意见比较,不同意见的篇幅很有可能超过多数意见。人为地限制不同意见的长度未必是个理性的选择,况且,由于不同意见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并不会误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
  3. 委员在判决书上签名
  有人认为,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签名虽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但要考虑到有些案件判决意见可能不是法官自己的意见,由法官在判决书上签名合适吗?还有少量案件最后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结果,由合议庭成员在判决书上签名似更不合适。故在当前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过程中,还不便于由法官们在判决书上自己签名。少量的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对法官签名进行试点,以便积累这方面的经验,但不宜全面推开,以免造成认识上和操作上的混乱。[28] 就一般的合议庭而言,上面提及的问题确实存在。如果将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造成真正的审判组织,这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该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判决书上签名,这有利于对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便于准确地预测裁判的发展。
  
【注释】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受韩国高等教育团、南开大学亚洲研究中心资助项目“中日韩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项目标号:AS0607资助)。  
  此部分详见樱田胜义:“少数意见论序说(1)(2)(3)”,《判例タィムズ(判例时报)》第275、277、2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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