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措施
少数意见是影响判例变化的重要因素,它具有预测法院如何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17] 少数意见中有说服力的见解也包含着将来法律解释的发展、新判例展开的可能空间。[18] 一般地说,少数意见说服力越强,其转化为多数意见的可能性就越大;表示少数意见的法官人数与表示多数意见的法官人数越接近,两者逆转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日本,“以八比七形成的判例,很有可能因法官人员的更迭而被推翻”。[19] 因此,知道每位法官的意见,将提高预测的准确性。准确把握少数意见的内容及在判决中的地位,可把握判例发展方向。在我国,关于判例的定义及其法源地位尽管有争议,但判例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或公布的案例对以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明显的指导意义。我国《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在
宪法、法律的含义不明确、权利义务模糊不清时,法官应该努力探求法的客观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今天的少数意见可能就是明天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在预测判例的稳定性及变更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 实施不同意见制的具体设想
在我国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是有其根据的,应该积极主动地实施该制度。但在设计具体措施和操作方法时,必须认真推敲、仔细论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首先从最高法院审委会实施
不同意见制是与许多因素密切相关的整体性司法问题,笔者不赞成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合议庭全面地实施不同意见制,主张在具体操作时应积极稳妥,分步实施,逐步推开。首先可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实行不同意见制,凡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理)的案件,除表明多数意见外,还应公开不同意见。这与《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本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都相适合,便于改革的整体推进和顺利实施。
1. 符合最高法院的地位、职能
有人认为,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应主要是上诉审法院。与此相对,还有人认为,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公布少数意见的做法可以在各级法院全面推开。[20] 这两种观点都失之过宽。考虑到目前在全国普遍实施的条件还不成熟,以及各级法院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在具体的操作上,不宜马上全面推开,可先从最高法院开始实施。英国法学家科特威尔对基层法院与审级较高法院之间的职能做了区分比较:“由于初审法院无休止地处于债权人、债务人、业主、承租人、家庭、警察和罪犯所形成的社会生活激流的包围之中,因此把审判本身理解为不同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似乎是特别恰当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意识形态努力把它的统治权威强加于所有来自法庭外部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请求和愿望。而高级法院与日常生活的关系则比较疏远——它们审理的通常是在制度上、政治上有重要意义的案件,相形之下,诉讼当事人的个人问题则显得微不足道;或者是应由拥有绝对权威的法律专家审理的疑难案件——因而更容易使人认为这些法院是独立的裁决机构。其法律决定是在裁决过程中由法官个人或集体评定的,然后向外部社会公布,供低级法院、执法官员和全体公民学习和研究。”[21]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终审法院,其判决最具判例价值,其整体素质较高,因此,可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一个审判组织先进行试点,将其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