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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以日本的少数意见制为背景

  3. 不同意见的分类
  在《法院法》实施之初,少数意见只笼统地被称为“少数意见”或者“意见”。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才逐渐将少数意见区分为“补充意见”、“反对意见”和“意见”三种情况。这是根据它们各自与多数意见的关系而做的划分。所谓“补充意见”,是指认为多数意见的根据和理由还不够充分,在多数意见基础上又添加的新的理由。所谓“反对意见”是指无论是结论上,还是理由上,都与多数意见相矛盾的意见。所谓“意见”,则是指虽然结论与多数意见相同,但论证的理由和根据有所差异的意见。
  (二)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的区别
  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都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庭或者小法庭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形成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差别。
  1. 是否直接体现裁判的目的
  每个案件最终必然要有多数意见(包括全体一致意见),无论开始法官之间意见分歧多大,最终必须要形成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从1989年9月到1999年3月间任职最高法院法官的园部逸夫认为:“只要是采取个别意见制,不一致才是裁判的本来面貌,为了从各个法官意见抽出最大公约数,如果法官们相互间不做出一定的忍耐和让步,是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法律的议论最终要化简为两种或三种意见,必须要形成过半数的多数意见。”[3] 而少数意见只在部分案件中存在,还有许多案件并没有少数意见。法院审判案件就是为了形成多数意见,而少数意见则是在不根本违反法官良心和职权的情况下,法官个人意见的保留,是形成多数意见过程中的副产品,并非审判目的的直接体现。多数意见是法庭活动的必然结果,各个法官在求同存异的合议基础上,务必要形成代表法庭意见的多数意见,而少数意见并非法院裁判活动的必然归结,有的案件则不存在少数意见。
  2.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每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在多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多数意见本身就是法庭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而少数意见是法官经过合议后,对基于自己的良心、法律理念而形成的个人见解,遂将其表示于裁判书中。少数意见的存在,表明经过合议后,法官不能继续退让、妥协的良心的底限,是法官独立的标志,它本身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少数意见又不同于学者的见解和政治家的意见,也不同于单纯的法官个人见解,仍具有一定的法院意见的属性。[4] 少数意见对正确地预测判例的发展趋势、准确地理解和阐释法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也不能简单地说它完全没有法律效力。总之,少数意见没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在较弱的意义上它还是有法律效力的。
  3. 主次地位不同
  以什么内容作为多数意见,即根据多数意见的构成方法,与合议时以什么问题作为评议点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叙述裁判理由关系密切。[5] 在逻辑构造上,是先有多数意见,后有少数意见。法官们经过复杂的案件评议过程,各种观点之间交锋碰撞、取舍调整,最后形成了代表法院见解的多数意见。多数意见形成后,以多数意见为标准,与此不同的其他意见即为少数意见。园部逸夫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判决书中的少数意见,正因为有多数意见才得以存在,不可能离开多数意见单独发表少数意见”,“我一直认为与撰写少数意见相比,形成体现于多数意见之中的法庭意见更为重要”。[6] 只有在形成多数意见之后,相对应的其他意见才能称为少数意见;没有多数意见,也就无所谓少数意见。少数意见是依附于多数意见而存在的,离开多数意见,少数意见是不能独立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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