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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以日本的少数意见制为背景

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根据与方式——以日本的少数意见制为背景


刘风景


【摘要】本为英美法系典型做法的少数意见制,二战后为性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所吸纳。其中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若干教训,这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公开原则、审判独立原则,以及从审判本质中派生出来的案例指导制度是相符合的,它对深化审判改革、确保裁判质量、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不同意见制是整体性的司法问题,在具体操作时应积极稳妥,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目前可先从最高法院人民审判委员会实施。
【关键词】不同意见;日本;少数意见制;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全文】
  一、日本的少数意见制
  不同意见制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地位和运用,差异较大。[1] 这是因为不同意见制不仅仅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且是与各个国家的传统法律文化、法律体系结构、司法职能定位等密切相关的整体性问题。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努力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创新和发展,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做法,其少数意见制即为其适例。
  (一)少数意见制的主要内容
  日本在二战结束前,各级法院所有的审议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1947年制定的日本《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这就是日本最高法院不同意见制的法律依据。[2] 不同意见制在日本经过近60年的运行,得到了充分的展开并获致定型化。
  1. 适用范围仅及于最高法院的裁判书
  日本《法院法》第75条规定:“合议体的裁判评议,不公开进行。但可以允许司法修习生旁听。评议由裁判长召集并予以整理。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评议的经过、各法官的意见以及多数意见、少数意见的各自人数,都必须保守秘密。”第11条规定的少数意见制,是第75条规定的秘密评议原则之例外。作为合议体的法院,其裁判内容是经过法官的评议后才决定的。为保障各个法官自由发表意见,本应保守秘密,在判决文书上只记载作为合议组织综合意见的评议结果,不记载评议过程中各个法官的个别意见。与其他审判组织不同,日本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和小法庭的裁判书都要附上少数意见。从最高法院法官的地位看,没有必要为了保障自由地发表意见而保守审判秘密,而且,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交付国民审查,国民有必要知晓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观点,以作为国民审查的判断资料。因此,最高法院的每位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法官的意见除了全体一致外,就要分为作为法庭意见的多数意见,以及少数意见。各法官表示意见,不仅是指多数意见,也包括不同意多数意见的少数意见。
  2. 不同意见必须说明理由
  意见表示仅限于最高法院,不包括下级法院。原来法案的内容是各法官都要公开表示各自的意见,但考虑到这会增加法官的负担,意见只要达到分清法官责任的程度即可,没有必要全体法官都分别撰写意见。国会1947年4月通过的《法院法》第11条规定:“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最高法院裁判事务处理规则又将第11条加以具体化,其第13条规定:“各法官在裁判书上表示意见时,必须明确其理由。”而下级法院不采用意见表示制,其理由是: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接受国民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含有事实性判断的部分,且要接受上级法院的复审,很有可能被上级审所取消,所以,下级法院法官的少数意见不应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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