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这是因为犯罪不仅仅是侵害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行为,同时最主要的也是对社会整体的危害。因为它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状态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危害了国家经济、政治等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的秩序及一般社会成员赖以生存的条件,犯罪直接侵害社会成员个体,最终受害的则是整个社会。因此,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是国家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和保护社会成员的责任所在,刑事不同于民事之处就是它属公权力范畴,是国家依职权主动发动司法程序的权力,追缴制度作为一种与刑事追诉权相生相随的制度,也应由国家依职权行使,主动介入,“为民作主”。
当下,追缴制度被边缘化非制度本身过时,而是其本身有先天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追缴的积极性就不高,属于能追就追,追不到拉倒。公安机关关注焦点是刑事犯罪的破案率,刑事案件破了其工作实绩也有了,追缴仅是附属工作。最主要的一点,追缴尤其在受害者是个人时,追缴无利益可言,费九牛二虎之力追缴来的赃款物最终都退还给了受害人,与其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化在追缴上面,还不如多破一件刑事案件有实效。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基本定型,拥有强大侦察能力的公安机关都追缴过了,能追都追了,不能追的也难追了,也不会花精力去追缴了,问题又转至法院的审理环节。
到了审判阶段,追缴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行为了,刑事法官一般更擅长对刑事犯罪定罪量刑,追缴的情形是作为被告人认罪的一个情节来考虑的,别说追缴这种无约束力很有弹性空间的制度,就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审限问题,为及早审结刑事案件,刑事法官一般也会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官的依据就是《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5条第2款,这实际上就是刑事法官冠冕堂皇地拒绝了受害人的请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法律要求他们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人在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国家追诉的同时,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也应迫使被告人偿还因他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这是国家权力对受害人的救济。追缴制度的实施不彻底,非不能为不可为,很大程度上是没有认识到这也是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司法机关“不想为”,制度已到了非深变革不可的地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