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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制度之完善构想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比较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制度不可能由其中一个来兼并另一个。从维护刑事法律系统的整体性、完整性方面讲,为限制某一制度适用范围不适当的扩张,而为另一制度的合理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是社会控制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我们深研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难看出二者的适用范围已作了严格的区分,关键是我们要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内涵。一是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的财物,一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作出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的,已在刑诉法的规定中得到实现,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无实际意义。于是相对上述的二个主流观念,还有一个折中的观念;凡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无法通过计算确定实际数额的,只能用追缴手段,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的是以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为直接客体的犯罪或者不以获得非法所得为目的,客观上却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不能用追缴,只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维权;对于被告人实施的以获得非法所得为目的的犯罪,是既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可用追缴制度;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其财产权,如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如弃权,则追缴。
  虽然折中的做法没有完全否定追缴制度,但是也是将追缴的功能减弱了。视追缴为弥补受害人放弃诉权时带来的会让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缺憾而设定的补充,而且这样细化二者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会使受害人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将属于追缴的范畴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直至另行起诉是不现实的:1、如果对财产刑的犯罪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会过于庞大,如诈骗、非法集资等类型的案件中,受害人都不会只是一、二个人,而且数额也不会是千元、万元,受害人数如此众多,一旦无法得到退赔的所有受害人都坐上了审判庭,如果再有人请代理人,届时场面将会是如何的壮观,庭审的时间和过程将会怎样的冗长,我们都难以言表和想象。2、虽然大家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初衷是好的,但实际上会增加受害人的讼累和成本。因为,受害人要在规定的时段一般是刑事案 件的审限内提起诉讼,时间紧迫,要准备举证的材料,要按时出庭,甚至要花钱聘请代理人,费时又耗力,忙活半天最终结果可能是仍难遂心中愿望得到的实际的全额赔偿,所走的进程和取得的效果是反比,似乎得不偿失。
  三、完善之举:追缴制度的新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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