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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熊猫烧香”案谈对高智商罪犯的刑罚

  那么,我们在处理“能人”、“精英”、“天才”犯罪的案件时,能否突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能否突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能否对这一已经做出或将来可能做出重大贡献的特殊群体酌情减轻刑罚呢?笔者认为,一个人的特殊才能和贡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不能也不应对其刑事责任有所“冲抵”。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量刑考虑的主要还是犯罪行为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本身主客观因素所反映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个人不能因为有高人一等的才能或将来有可能做出重大贡献就可以犯罪,更不能因为有才能或可能做出贡献在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上就享有特权。否则,就会使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名存实亡,就会动摇刑法的根基,损害司法的公正性,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发展。
  要真正做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必须真正落实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才能、贡献、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才能高、贡献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公民,没有才能、没有地位,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
  第二,量刑上一律平等。对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罪犯,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比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同罪不同罚,这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反量刑平等原则。因为对任何人犯罪来说,都有这样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问题。但如果因为某人才能高、贡献大而同罪异罚,则是违背量刑平等原则的,否则就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三,行刑上一律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执行时也应当相同,不能因为才能、贡献的差别而对一部份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另外,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当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高低贵贱。当然,罪行轻重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意,比如教育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累进制,都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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