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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程序的研究——以救济途径的选择为视角

  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关键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理论模式,并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主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审理的问题。具体包括两大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行政附属问题?一是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直接援用进行裁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对方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往往又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而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消或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的累讼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规避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侵权”一案中,一审法院就尊重行政权,直接授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享有专利权;二审法院在完全撤开行政权,不考虑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直接切入实体,确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 [1]。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理论中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2]:(1)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发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2)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迳行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现行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只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甚至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而且,从英美国家来看,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有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只能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避免由此而产生的讼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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