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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沉重的生命代价能引起深入反思以纠正认识误区和制度漏洞——关于李丽云死亡事件的若干公法学问题断想

  同时,即便在立法建制不完善的前提下,也不是没有执行方面的空间。本案的手术救治原本具有足够的操作平台和空间,但遗憾的是被人为地抛弃、阻塞了这个平台和空间,这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这里的关键在于有关机构和人员究竟是按照哪一方的利益为重来读解法条和选择具体操作方式。实际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意,就是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包括手术治疗方案之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即可实施,无须请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多此一举的这种请示,其实就是转嫁和逃避责任。
  另一方面,一旦进行请示,又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并无法定的权力对于手术与否这样的专业问题进行裁判,其作出的“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的指示,实际上是越权行政,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同时,由于其作为卫生行政管理者的特殊角色和地位,所作出的行政命令性质的这种指示,又具有表见行政行为的性质,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医疗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有相应的职权,难免发生错误认知而只能服从指示,因为《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因此,作出该指示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自己越权作出的表见行政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卫生行政部门首先错在没有法定授权而作出此种裁断,其次错在作出的答复没有体现有关立法以生命和健康为第一位的最基本价值追求,其表见行政行为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导向,即救死扶伤、抢救生命不是最重要的,规避和转嫁责任才是最重要的。
  还要指出,本案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事前就诊治医院的请示作出过行政命令式的答复,与本案已有利害关系,本应回避;在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说是缺乏正当性、不可靠、不应采信的。
  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医疗抢救与生活救助之间,特别是紧急抢救与一般救助在尊重、考虑被救援者意愿方面的区别。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的救助办法,一般情况下的生活救助应当出于自愿,同时在当事人确实非常需要救助之际,救助也必须立即进行;相比之下,专业性极强的医疗抢救就不同了,每分每秒都在与死神赛跑,不容半点的人为耽误,必须尽快作出专业决断和行动。这犹如地震时救人、失火时救火、洪灾时分洪必须进行救助时,被救助人由于信息不全、错误认知、固执己尖等原因(例如为了在火场找某个遗失物、舍不得眼前的房屋财产、不认为面临的紧迫巨大的危险),而执意不愿离开危险区域时,救助人员是否还应当“尊重”其个人或亲属的选择权而随其自便留在危险区域?或者应当以救助生命为重而立即将其强行带离危险区域?本案中,在同居者肖志军存在个性弱点、性格扭曲、认知误区、经济贫困等因素制约其行为选择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专业判断和行动是否尽到了法定义务,属于积极履行职责,不必受到良心拷问?这是值得再作深入检讨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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