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盼沉重的生命代价能引起深入反思以纠正认识误区和制度漏洞——关于李丽云死亡事件的若干公法学问题断想
莫于川
【全文】
这次发生在北京的孕妇胎儿死亡事件,并非某些机构和人士所宣称的只是由于患者家属的性格和行为特别怪异而引致的个案,完全由那个拒不签字的同居者承担全部责任即可,因此不具有典型代表性,可以尽快了解此案,各方皆清白解脱。在我看来,这个事件不仅具有典型代表性,而且算得上今年的一个
宪法性事件。
宪法领域关注的不仅是宏观的问题,还包括很多具体的问题。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包括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是承载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如果生命权都无法实现,则其他权利就无法存在、无所附丽。实际上,此案的许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迄今并未清晰认知,沉重的生命代价应当换来的制度反思远不到位,其作为典型法制案件的巨大推动作用有待发挥出来。一句话,此案远未了结、远不能了结,深刻教训有待深入总结汲取;否则,草草了结此案的严重后果将是,今后再也没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敢于首先抢救患者生命以践行救死扶伤的宗旨。
从公法学的视角来看,本案存在问题至少包括:一是缺乏对于生命权的尊重;二是存在立法建制方面的缺陷;三是制度执行方面有明显偏差;四是表现出有关方面强词夺理地逃避、推卸责任的倾向;五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环境的确不理想;六是医疗卫生改革远不尽如人医疗卫生实务中存在许多泥淖和困境。
对于生命的敬重、对生命权的有效保障,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公理和制度安排,是和谐社会的理念基础。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许多误区,因此我们还需要走很长的路。多年前曾听到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孕妇难产,出租车司机载着她及其家属飞奔去医院,闯红灯后被拦下来,执勤的交通警察一定要带他去交警机关按严格繁琐的执法程序接受处罚。出租车司机恳求说,救人要紧,求你先放行,你把我的车牌记下来,待我把孕妇送到医院后就来接受违章处罚,即便给我再多的罚款我都愿意交纳。但那位交警同志很生气地说不行,今天我要严格执法,不会多罚款、乱罚款,但必须按程序规定办事,断然拒绝司机和家属的万般恳求、跪求,执意按常规走完执法程序。这一过程中,可能由于双方心情的反差,发生了一些言语冲突。争执最后的结果是“两死一伤”:孕妇和胎儿都死亡了,出租车司机想做好事但不让他做,深感委屈而内心受伤。表面看来,这位执法者是严格执行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标准和程序,但如果执法者没有对于生命权的基本认知,不按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观念和实质法治理念来思考行政执法问题,比如他不知道生命是最可贵的、最脆弱的,生命权是最优先、最高价值的人权,刻板的法律条文在鲜活的生命、生命权面前是要让步的,那我想即便是最好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尽如人意地实施,即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也会让鲜活的生命在僵硬的法条面前冤屈地死去,而这绝对不会是立法者的愿意。这个故事就充分表现出缺乏生命尊重意识、教条主义执法、绝对的形式法治主义的弊端。联系到这次发生在北京的孕妇胎儿死亡事件,显然也存在类似的认识误区。
再来分析一下立法不够完善的问题。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些规定都很好。那么,作为上位阶的新法《职业医师法》于1999年5月1日施行后,下位阶的旧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理应进行清理,将不一致的规定予以修改以避免冲突,以及作出细化规定或法律解释以便于上位阶的新法实施,否则就是《条例》制定机关的行政立法不作为。较多体现了“管理法”特点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囿于制定时间、认识、背景等种种局限,规定了“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其中对于“医疗机构施行手术”附加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包括对急危患者施行手术的情形,那显然与上位阶的新法冲突,应当修改;如果不包括对急危患者施行手术的情形,那就应当作出细化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应当对于“其他特殊情况”作出细化规定或法律解释。遗憾的是,我们并未看到这种立法建制方面的努力,以至于现在的医疗卫生实务中存在许多人为的困难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