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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对这种体系上存在矛盾的化解,本文选择的是另一条路径,那就是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重新定性,它是一种概括的混合的救济权,既可以是对人性的权利的救济,也可以是对物性的权利的救济,还可以是其他类型的权利的救济。这些救济权的具体区别以“请求给付的指向”为标准,如果请求给付的是尚且存在的“原物”,就是对物性的救济权;如果请求给付的是新的“客体”,是义务人的财产,就是对人性的救济权。这里强调的是依权利客体来确定权利的属性,这与大陆法系依客体来决定权利性质的主观权利理论,是相吻合的。我们应当把握法律事实、基础权利与救济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具体来说,不当得利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之债是因该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基础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对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基础权的救济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定性定位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概括的混合的救济权,既可以是对人性的权利的救济,也可以是对物性的权利的救济,还可以是对其他类型的权利的救济。考虑到维护传统民法典的体例结构的稳定性,本文建议把它放在总则编中的权利保护的章节中。而不当得利之债则是从法律事实产生基础性权利的角度来讲的,把它放人债权编并没有不妥;但是,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同债权则显然是概念混淆,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放人债权编则是逻辑错误。
  
【注释】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4页。 
   
  参见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dzl. lehaltheory. com. cn/master. asp,2006年8月6日 
   
  刘家安.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移转问题为中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见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4期,第63页。 
   
  在罗马法中,“回复原状”是针对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的救济,“回复原状”一经宣告,被攻击的行为即视为自始未成立。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88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6条规定的是“宣告合同未成立。无效具有追溯力。”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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