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协调问题。
首先需澄清的问题是,传统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德国式的无因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体系上是不是非常和谐呢?答案是否定的,这种“体系和谐”的背后存在着许多错误与矛盾,我们有必要予以澄清:
其一,“形式”与“内容”的逻辑关系错误。依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请求返还原物”可以是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但是两者的性质却分别是对物性的和对人性的,它是以事先给定的一个“形式”作为前提来决定“内容”,而不是“内容”决定“形式”,这就难免不犯逻辑错误。此错误的另一个例证是,传统民法曾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类型扩及于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实,义务人占有的对象必定是“有体物”,那么,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必定是该“有体物”,而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却被“先验性”地定性为债权请求权,说到底这还是“形式”与“内容”逻辑关系错误颠倒的结果。而且这将人为地无谓地增加了请求权竞合(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徒添法律适用的困难。
其二,作为逻辑前提的“法律上的原因”不统一。依德国法上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其成立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有效的债权关系;但是,依物权变动的无因模式,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取得“物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依有效的物权行为取得的,这种取得就不能说是“不当得利”,这里存在着逻辑推理前提的不一致。
其三,价值取向上的错位。从实践上来讲,德国法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界定为债权请求权,一方面是为了和无因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配套,另一方面是为了体现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价值。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制度中,首要的价值是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说是双方的意思自由,而不是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换句话说,前者是原则性价值,后者是例外性价值,不能把例外当成了原则。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从古罗马法到现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规定其效果是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6],这表明合同无效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并维护其利益平衡。
然而,如果我们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权利,显然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矛盾。我国有学者曾建议修正不当得利返还权的性质,使其由属人性的请求权向属物性的占有回复请求权靠拢。[2]但是如果“原物”不存在时如何回复占有?似乎义务人把“原物”毁损反而对自己有利,这样权利人就不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了,这与法律的精神是相背离的。另有学者在处理合同解除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关系时,批驳了把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的观点,其认为此请求权亦可以为物权请求权[7]。该观点对权利的定性的确很有道理,它注意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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