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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事实上,债权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其本质区别有两点:第一,债权是基础性权利,而请求权是救济性权利,所谓债权是“请求权”只是在债权与物权相比较时的一种学理分类,并不具有实践意义,债权中的“请求”只是一种权能。第二,债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给付行为本身”,而请求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的给付行为本身”,也可以是“特定的给付行为所指向的物”,即是物权请求权的客体。事实上,相对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与支配权,这些仅仅依权利的主体或权利内容的主要方面为标准的分类,并不精确,它们有时相互转化,只有依权利客体作出的分类可靠性更强,这也正是潘德克顿私权体系坚持的一个标准。然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了所谓的“债法体系”的需要却忘记了这个标准,可谓顾此失彼。德国法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归人债权范畴,不仅是为了“债法体系化”的需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保持体系上的“协调”,然而,这种“弃简就繁”与“抓小放大”的结果是,体系并没有因此而和谐,物权行为无因性反过来要和实践保持“和谐”,而不得不进行“修正”。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为了维护法律制度之间的体系“和谐”,而界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这种先验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原则上是对债权性质的权利的救济权,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权;而一般的无原因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同样应当定性为救济权,由于其本身的“除外领域”的包容性,因此它包含对多种性质的权利的救济,而不能认为仅仅是对债权性质的权利的救济。
  三、我国未来立法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再定性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第一,不当得利返还权是救济权,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承认先前的基础性权利为前提,贯彻对权利的继续保护的精神,因而它是救济权。
  一般来说,救济权类别依其保护的基础权利而定,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亲属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等。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对某一种权利的救济,它所救济的基础性权利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还可以是其他权利。这是因为引起它的法律事实本身是概括性的,所谓“无理由得利”也就是“没有法律关系(包括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得利”,这样,引起它的事实就是一个“箱庭”或“收容站”[5],它可以对各种基础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杂合性和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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