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权(义务)的一般规定,它对应着概括的无原因的请求给付之诉;第813条、814条、815条、817条分别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不道德或不法型不当得利返还权及其例外[2],它们分别是从相应的各种请求给付之诉分离出来的。上述不当得利返还权都归属于债因“不当得利”的名下,而不当得利之债又从属于债权编。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近代大陆法系的范式民法典,它们各自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仅就本文所收集到的《民法典》为例,来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返还权进行一番比较,撇开一些共性的东西,仅将有特色的方面归纳如下:
第一,规定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补充性适用的有:《法国民法典》(依其司法判例)、《瑞士债权法》(依其理论和司法判例)、《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2条)、《澳门民法典》(468条)。第二,没有规定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其中《意大利民法典》第2033条、《澳门民法典》第471、472条规定的是“非债给付”或“非债履行”,它们与“非债清偿”不能同日而语。第三,称“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为“责任”的有:《意大利民法典》第2041条,《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51条,值得注意的是,《魁北克民法典》第1493条(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把受益人的义务界定为“赔偿损害”,如果不是翻译上的问题,那么这种界定与“责任”已相去不远。第四,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并没放在债权编而是放入其他的结构中的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把它放人第六编(损害和不当得利责任)中,《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它放人第五编(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中的第二章(损害赔偿)中。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制度规定的启示
通过以上归纳,我们可以得出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和有益的启示:第一,除了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外,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由此可见,古罗马法的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与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得以继受。这根源于它们顽强的生命力和适应能力:前者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在原则上它针对(或救济)的是债权性质的权利,这一点明确无误,亦可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得到验证,因非债清偿产生的返还诉并不具有辅助性,而一般的无原因的返还诉则具有辅助性;而后者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它的包容性和涵盖性,它使既非契约又非侵权的生活事实在法律规范中找到归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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