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张康林
【摘要】传统民法把不当得利返还权定性为债权而归人债权编,然而这种定性定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我国物权变动的有因模式相冲突。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考察和价值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它是一种概括的混合的救济权,既可以救济对人性的权利,也可以救济对物性的权利。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不同范畴的概念。
【关键词】请求给付之诉;返还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传统民法认为:甲家的果实落人乙家,丙家的鸡在丁家下了一窝鸡蛋,张家鱼塘的鱼跃人王家鱼塘,李家拾到赵家的财物,均是不当得利,均应当返还,这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如果不是,那么它们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对其权利性质的不同认定,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官该如何把握这种平衡呢?第二,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权利,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和未来民事立法的相关制度产生矛盾呢?具体地说,这种界定将和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如何化解这一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性问题,是抄袭与守旧?还是突破与创新?这个问题重新摆在我们面前。
上述二个问题,归结到一点,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为此,可以从民法典立法中予以考察。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法典化过程中的形成
自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法法典化以来,请求给付之诉逐渐褪去其诉权外衣,而露出民事实体权利的本色;然而,该诉所包含的或救济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它应当在民法典中如何定位?让我们对近现代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作一番梳理。
(一) 请求给付之诉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新变化
《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对私权体系的概念还比较混沌,还没有清晰的物权债权之区分。其立法体例仍沿袭的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它又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蓝本)的作法。正是因为如此,它与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一脉相承的。
《德国民法典》是以潘德克顿私权体系为主线建立起来的,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原权利与救济权等不同范畴的民事权利都有了明确区分。请求权是德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它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经过温氏的抽取与整理,诉权就一分为三: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原权利)、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利(请求权)、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诉讼权)。这样,请求给付之诉经过分裂与剥离,必然在《德国民法典》中重新定性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