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有人评价新《
公司法》是“一部同时充满理论创新勇气和现实主义色彩的
公司法” 。但是,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发现新《
公司法》的不少内容华而不实,或者明显偏颇。所以,与其说这些规定代表着“先进”立法,不如说是“激进”的做法;与其说新《
公司法》充满“现实主义色彩”,不如说是充满“理想主义色彩”。
【注释】参见王涌:《
公司法修改三人谈》,《
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3辑,第165页。
陈明添:《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传统
公司法基本理念的修正》,中国私法网 2004—10—20
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4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些责任公司”。
我国《
外资企业法》第
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8条进一步明确:“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新《
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对股东比较有利。而从该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只要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不管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股东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