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公司转投资、分立及合并
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旧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简单说就是公司转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少人认为该项规定妨碍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抑制了公司之间的投融资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故而呼吁放松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为了兼顾商业自由和商业安全,国务院提出的
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6] 。但是,全国人大以该项限制“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为由[7] ,删除了前述规定,由此导致新《
公司法》完全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额度限制。从过去严格限制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到现在的完全不设限,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既然对公司转投资的额度不再设限,也就意味着公司想投资多少就可以投资多少,直至达到甚至超过本公司的净资产。倘若如此,公司岂不是可以假借转投资而掏空自己的全部财产?那样的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何获得保障?可见,这样的修改虽然体现了“商业自由”,却忽略了“商业安全”;虽然使公司在投资上获得了充分的自主权,却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新《
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及合并制度的修改。根据旧法的规定,公司决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将不得分立或合并。新《
公司法》不但放宽了有关公告的要求,而且取消了“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或合并)”的规定,这意味着公司无需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即可径行分立或合并。这一修改虽然有利于公司快捷、轻松地实现分立或合并,却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失去了可靠的保障。也许有人会说新《
公司法》第
175条和第
177条已经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保障,因为第
175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特别是第
177条明确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为债权人解除了后顾之忧。笔者则以为,公司合并或分立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包括可能出现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形;如果这样,那么,什么“合并后——的公司承继”、什么“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将成为空谈,债权人的债权将随之落空。如此一来,等于是要债权人为公司的分立或合并承担风险,对债权人显然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