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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先进”还是“激进”? ——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

  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无疑是一大“亮点”,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作为一个舶来品,“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并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始终处于含义不清、范围不定的朦胧状态。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很难想象它会得以贯彻实施,却不难想象它将带来什么问题。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对客户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社区的责任以及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从性质上讲,这种“责任”既有法律范畴的内容(即法律义务),也有道德范畴的内容(即道德义务)[2] 。那么,《公司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社会责任”是何种性质呢?如果是指法律义务(如确保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等),由于已有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环境保环法等)作出规定,《公司法》再作规定纯属多此一举,甚至使用“社会责任”这一新名词都显得多余。反之,如果这里的“社会责任”是指道德义务(如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等),那么该条规定更是严重不当,因为道德义务只能由公司自愿为之,而不能强求公司“必须承担”。
  依笔者浅见,公司的社会责任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于公司的营利目的而言的。从公司的“经济人”角色来讲,公司应当以营利为目的,直至谋取最大的利润。而从公司的“社会人”角色去看,公司应该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能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但是,毕竟“经济人”才是公司的主要角色,所以公司理所当然地要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并有权去做一切可以为其增进利润而又没有受到禁止的事,也有权不做那些可能令其减损利润而又不属法律义务的事。我们可以倡导、鼓励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不能强求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尤其是在“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人们对社会责任似懂非懂的情况下,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很可能成为一些部门、一些人向公司变相摊派的合法借口,使我们的公司无法拒绝那些假借“社会责任”之名的无理摊派。客观地说,中国的很多公司不是没有承担社会责任,而是承担了太多不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到公司员工的生老病死,小到有关部门开个会、吃个饭,都叫公司来承担,不少公司已是不堪重负。对于这些公司来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也许意味着雪上加霜。所以,这样的规定虽然很“先进”,却很可能是公司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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