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权益特别是生命权益,是比财产权益更重要的权益,既然有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也可以解释成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但是,任何一种法律解释,在扩张或者限缩时都要自觉地为自
己划定边界,否则不可避免普遍适用上的失败。
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在实践上是“医疗+法律”的问题,适用过程中凸显了医患之间内在紧张关系,必须通盘考量相关因素。医生仅以医学上的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判断利益和行事,未必符合法律上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的利益,医生只能守法解决明显属于“医疗”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决断“法律”问题已经超出他们可以自主决定的权限。《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是实体法律,涉及的重大实体权益判断需要结合相关法律一起考量,个案个析,当医生一方和患者一方意见相反时,只能由作为第三方的有权机关打破僵局,依法救济。
除公安等有权机关核实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身份或在合理怀疑基础上由有权机关依法鉴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行为能力外,第三十三条的第三方救济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
1、经有权单位依法同意为监护人
在例10中,如果姑姑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可以参照《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的规定,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同意而成为患者的监护人,若此时她仍签字拒绝动手术,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如姑姑未被同意为监护人,则参照《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或第
十七条的规定,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居民委员会等有权单位依法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等有权单位依法担任监护人。
2、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
民法通则》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包括医疗机构一方在内的其他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在监护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时,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