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则,在例7中,医生可以相同的逻辑和理由剥夺患者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权利,擅自作为。
例9: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患者父亲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丈夫却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
民法通则》第
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
民法通则......第
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参照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在无相反证据或有权机关作相反认定前应当推定患者的丈夫为她的监护人。患者的父亲由于监护顺序在后,与患者丈夫同时在场时不是患者的监护人,在监护人签字拒绝动手术的情况下,他的签字同意动手术行为无效。医疗机构应当认可作为监护人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的效力,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例10: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只有患者的姑姑,她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根据并参照《
民法通则》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二条 “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的规定来看,姑姑并非“近亲属”,而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患者的监护人。即使她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在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认可之前就不是监护人,不是第三十三条中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家属或关系人,她代患者签字拒绝动手术的行为无效。
但是,医疗机构采用第三十三条某个方案暂行处置相关事例时,有关人员或单位均可依法采用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之后再由医疗机构依法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案处置。
四 第三十三条的第三方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