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患者昏迷,在场的家属只有一个三岁小孩。
答:《
民法通则》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三岁小孩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不是第三十三条的适格“家属”。 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2:素不相识的路人遇见昏迷的患者,出于好心救助之意将患者送到医疗机构救治。
答:素不相识的路人虽因送患者就诊与之发生联系,但仅是好意施惠行为和关系,送至医疗机构之后,两人之间并不因此成立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关系,不是“关系人”。 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可在保留各种适格证据的同时,密切结合有关法律和医疗规范及其情理认定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注意事态缓急、医疗机构与家属或关系人对患者本人利益的认定、证据判断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有权认定主体和有权认定内容等等的不同及其相应处理。
例3: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同意,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在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于医疗机构与自称丈夫的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一致,此人又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可以暂时推定他的家属身份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作为处置。
如医疗机构已尽告知义务但此人不愿签字作出意思表示,则可推定此不签字行为与自称丈夫的行为作相反表示,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他的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4: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拒绝动手术,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虽然自称丈夫的人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转入实质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属身份成立时依靠公安机关等核实其身份或在有合理怀疑前提下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
医疗机构在家属身份未经依法证实且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仍得以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5: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且能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但他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虽然患者丈夫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但相关证据已经由医疗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并证明其身份成立,即便有其他合理怀疑,也应由公安机关等核实家属身份或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在场唯一家属并非监护人,应当暂时推定其为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