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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孕妇之死探寻法的本意

  秩序。医院及医生似乎并没有违反“救死扶伤”的神圣的职责,因为立法同时也规定,当其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进行(见《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款),那么,是不是立法上还为医院设定了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如果是,这个程序性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指《条例》33条
  《条例》33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无疑,立法对医院方进行“救死扶伤”应遵守的程序进行了非常细化的规定,在救死扶伤的关键时刻,医生们具有更权威的发言权。虽然在伤与死这个结果上,医生们的决断并非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孕妇难产这一事件上,死亡的结果并非没有悬念。也就是说,只要医生开始实施手术,就足以挽救患者母子的生命。这与法的第一本意是相符的,人的生命都没有了,还去遵守那该死的程序没有任何意义。
  既然明知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所在,何以用这样的规定去限制职责的履行?我们注意到,在《条例》 “罚则”中并没有与该第33条相应的处罚规则。那么,这里应该存在两种理解:一、未取得手术同意书而实施手术,虽然没有行政罚则没有行政责任,但可能因为手术失败而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二、取得手术同意书再行实施手术,则可能因为时间的延误而丧失挽救生命的最佳时机。上述的理解对于医患双方都是不利的后果。
  问题接踵而来,既然这是一条履行了会对权利义务双方都会产生不利的条款,那么这是否属于“恶法”?如果属于恶法,就应该废除。让这些偏离法的本意的法律条款从立法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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