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过错责任的产生
侵权法的历史非常之久远,它和人类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人类早期社会形成两种侵权法律形式,一种是犯罪,一种是侵权行为。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侵权法和犯罪并没有进行区分;按照李斯特的解释,真正的犯罪产生于罗马共和国后期 ,在此之前两者没有区分。但是在梅因看来,早期只有侵权行为法,犯罪学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当对于个人的侵犯变成了一种对公共权力的侵犯,或者当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集体或者整个社会以及针对政治权利的时候,这个侵权行为就变成了犯罪 。所以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和犯罪法是联系在一起的,犯罪法来源于侵权行为法。
早期的侵权行为法是严格责任,它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求其承担责任。因为早期的侵权法起源于初民社会,它是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模式,这导致了早期侵权法趋向于一种严格的责任。按照经济学家的分析,古代社会采用严格责任也存在着经济上的理由。首先,在古代社会,责任的承担者是部落集体而非加害者个人,因此,以牙还牙的严厉报复使得严格责任成为可能,而不考虑个人赔偿的财力不足困境;其次,古代社会的人智力程度不甚发达,他们尚不能够严格区分出加害人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和“过错”,这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诉讼成本较高,而适用严格责任的诉讼成本则相对较低。但是,随着个人主体的成长和智力水平的提高,严格责任不再是一种低成本的纠纷处理方式,严格责任逐渐被过错责任所取代 。侵权法的严格责任一直延续了很长的时间,直到十八、十九世纪,历史上才真正形成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追溯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英国应该追溯到1932年,美国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追溯到1850年。
英国的过错责任源于1932年一个非常著名的啤酒案件 。一个人和朋友一起去酒吧,在啤酒快要喝完的时候发现瓶底有一只腐烂的蜗牛(因为啤酒瓶是棕色的,只有喝完啤酒才能看到里面的东西);他们看到这只蜗牛感到非常恶心,以至于生病了。于是他们起诉了啤酒制造商。这个案件被认为是英国过失责任原则第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到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美国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原则的案件发生在1850年。被告看到两只狗在打架,就拿起一根棍子试图把这两只狗分开;这引发了两只狗对他的攻击。他挥起棍子打狗的时候把后面一个陌生人的眼睛打伤了,于是这个陌生人起诉被告。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一个分界线,此前侵权法遵循的是严格责任,这个案件之后才确立了美国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之前此类案件在美国侵权法上被称为殴打或者殴击,构成此类侵权的形式非常简单,只要我和你在身体接触时对你有一种攻击性,我对你就构成一种侵权行为。然而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这种严格责任理论合不合理?原有的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实行严格责任,那么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按照所造成的后果予以赔偿。而如果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必须考证他对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一种可预见性,行为人只对其可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与个人主义
由客观归罪到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归责原则也就相应地由严格责任过渡到了过错责任。无论美国法、英国法还是法国法,其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庭上是如何遵循的呢?实际上就是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平等、自治的个体,他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他可以为实现自己的目标设定一套行为方式,并经由自己的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他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种哲学来源于近代西方的自然法学,来源于洛克、约翰•密尔、孟德斯鸠的理论,这套理论在法哲学上我们称之为自由主义或者资本主义的启蒙思想。
以洛克为例。他反对家父权和夫权,赞成人类普遍的平等自由。他从圣经的解读来说明这个问题。他认为,上帝创造并赐福于人,并让人类管理海、地、空中的生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帝赋予了亚当对人类的统治权,并没有让亚当成为人类的绝对主权者。上帝造了人,吩咐人类生育繁衍,他给予全体人类可资利用的食物、衣服和生活必需品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是亚当是人类的统治者,还不如说,上帝所创造的万物“最初都是人类共有的”,“不应该使他们的生存从属于一个人的意志” 。而且,当上帝用“他们”一词的时候,万物的管理者不仅仅包含了亚当,同时包含了夏娃;如果说亚当是世界的君主的话,夏娃也应该是世界的女王。 亚当并不因为上帝的赐予而享有主权。另外,上帝对夏娃说过“你必恋你的丈夫,你的丈夫必管辖你”,但是,这不能够从中推演出丈夫对妻子的权威,而只是“预言女人可能遭受的命运”,“如果说这句话给予了亚当以任何权利的话,它只能是一种婚姻上的权力,而不能是政治权力” 。第三,《圣经》通篇都把父亲与母亲并列,同时受到子女的尊重。“孝敬你的父亲和母亲”(《出埃及记》),“凡咒骂父母的总要治死他”(《利末记》和《马太福音》),“你们各人都当敬畏你的母亲和父亲”(《利末记》)。这里,权力同时掌握在父母手里,“他们从自己的儿女那里应受到的孝敬,是一种平等的、属于他们两人的共同权利”。 从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洛克得出的结论是:上帝赋予了人类的存在,并没有让亚当成为其后裔的君主,也没有给予亚当支配他妻子儿女的政治权力。人类具有一种“天赋的自由”,“因为一切具有同样的共同天性、能力和力量的人从本性上说都是生而平等的,都应该享受共同的权利和特权”。 在此基础上,洛克宣布人是一种“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存在,他生而具有“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 的权利。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的缺陷,人们才在理性的指导之下,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让渡了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让政府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这就是政治社会和法律的起源,政府唯一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天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当政府不能够提供这种保护的时候,人民可以重新签订新的社会契约,建立新的政府。立法者“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洛克没有讨论过侵权法的问题,但是他提出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则奠定了近代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每个人都是一个自治的主体,他有自己的理性,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除了立法权之外,他不受到任何其他权力的制约,他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政府的利益应该让位于个人的权利,政府和法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的自由。他形象地说,别人以暴力夺取我的无论什麽东西,我对那件东西仍旧保留权利,他也有义务立即加以归还。抢夺我的马的人应该立即把它归还,而我仍有取回它的权利。根据同样的理由,一个以暴力胁迫我作出承诺的人应该立即加以归还,即解除我所承诺的义务;否则,我可以自己加以恢复,即决定我是否加以履行。每个人声来就有双重的权利:第一,他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别人没有权力加以支配,只能由他自己自由处理;第二,首先是和他的弟兄继承他的父亲的财物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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