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律师说:《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是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禁止性规定,与“不正当利益”无关,你这不是等于在说“因为你行贿,所以你就是行贿”吗?这在逻辑上太混乱了。
被处罚律师L说:比如我与法官巩某的交往过程中,我女儿上学他给了一千元的贺礼,他儿子上学我拿了两千元的贺礼,他家搬家我拿了一千元的贺礼,我家搬家他也拿了一千元的贺礼,另外还送给我一台价值四千多元的多功能电子防盗门铃,我又从未请巩为我办过任何事,更别说案件了,这些情况都有证据在卷,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也没提出异议,请问被上诉人凭《
刑法》的那一条来认定我行贿了?
司法厅的代理人无言以对。
庭审之后,被处罚律师对笔者说:司法厅总以为自己对于律师的行政权力可以游走于法律之上,自己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当一种行政权力大到无边无际的时候,就应当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注意了。诚如王工律师所言:“中国,是个公权力特别发育、茁壮、发达国。以律师制度律师行业为例,可以长时段成为世界范围甚罕见的无律师国。发展即使需要,也必须在公权力卵翼附属和管治下生存,从本质上看,律师决不含括在公权力之列,而属私权利范畴,所以律师制度在统治者看来,是可以要,也可以不要,一言可存,一言可废的,至于律师行业,那就注定高度危险,危如累卵。而今后,中国律师事业也只有随民主民权,随权利的成长而成长,这是历史宿命,同发达国没有可比性。”
四、行政处罚适用国际惯例?
基于被处罚律师在上诉状中的要求,审判长希望司法厅的代理人对《
律师法》第
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送礼”和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的区别作出说明。司法厅的代理人颠三倒四、前后矛盾地“依里哇啦”了一番,没有人听得懂。审判长又问:这些都是你个人的认识,我问的是有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司法厅的代理人称:没有,不过国际上对律师要求都比较严格,我们是根据国际惯例对律师从严要求的。
被处罚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
律师法》第
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向法官送礼是指违反执业纪律向法官送钱送物,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只能作出一年以内的停止执业处罚。而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亲友关系的互相赠予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正常交往,不在此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是指律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法官送钱送物的行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针对律师的行贿行为作出判决确认后,再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确定是否吊销执业证书。这就是二者之间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