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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研究

  (八)增加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深入研究,实践中有待检验。既要反映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也要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需全方位、多角度地考虑各种情况,确保其具有规范性和易于操作性。
  (1)赔偿原则。确立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即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为基础同时结合法官酌定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方式,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如果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再者、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评价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2)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我们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我们认为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①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三是名誉权、荣誉权。
  ②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③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宪法外尚无明确的对受教育权予以保护的具体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其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是非常不利的。
   (九) 确定适当的损害赔偿标准
  立法上的行政损害赔偿标准的缺陷,是造成政府行政机关责任弱化的原因之一,必须确立适当的损害赔偿标准来弥补这一缺陷。
  第一,以补偿性原则代替过去的抚慰性原则。国家赔偿立法的初期,我国行政侵害赔偿采取抚慰性原则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行政方面的立法起步晚,没有立法经验,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立法更是从来没有接触过,是一个全新的立法领域,在摸索国家赔偿立法的过程,为慎重起见,考虑到立法的有效性、权威性,国家承受力,以及社会发展的延续性等问题,国家赔偿包括行政侵害赔偿只能从最低级层次作起,采取了抚慰性原则。另一方面,采用抚慰性原则也是由立法时期的国家经济因素所决定的。而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将近13年的今天,社会实践已经为完善国家赔偿立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最主要的是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国家经济与财力极大增强,为法治行政、权利保障与救济奠定了经济基础,权力的限制、权利的彰显是法治的必然,社会的发展要求包括行政侵害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以补偿性原则代替过去的抚慰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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