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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研究

  (四)进一步明确具体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在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法时,应对立法中不明确和实践中有争议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只要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而作出不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 包括存疑不起诉) 以及宣告无罪等决定的,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侵害赔偿责任有违宪法,政府责任一般指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对其行为或活动所应负的责任,即行政主体应履行的行政法义务以及因违反行政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单单让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而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有关政府责任原则的精神是不一致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宪或违法对公民权利有着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更大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发生效力,是通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发生效力,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和强制性,它的违宪或违法不仅会造成对某特定人员权利的侵害,更会因其违宪或违法阻却广泛的权利的行使,给权利带来根源上、剥夺性的危害。
  (六)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怠于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行政赔偿案件的批复中肯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司法赔偿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承认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同样是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行政领域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司法领域,国家只是部分地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且与实质法治的精神也明显背道而驰。因此,国家赔偿法应当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七)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公有公共设施的使用者、利用者与设置者、管理者之间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属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对于此,有关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行政主体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责,在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与使用者、利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学者提出有的公有公共设施会向使用者、利用者收费,比如案例一中高速公路费用,因而带有民事合同关系的性质。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收费问题应该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收费都不是营利性的,而应当认为是一种“规费”,目的是为了养护、修缮公有公共设施或对贷款修建的公有公共设施进行还贷,而收费的标准只是以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成本来界定的,不带有民法上的等价有偿的性质,所以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来确定为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增强设置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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