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
国家赔偿法总则部分
按照我国立法的模式和习惯,在总则中通常包括该法基本原则,并将其作为总则中的重点内容和主要部分。而对于
国家赔偿法这一既涉及国家赔偿的实体内容,又涉及国家赔偿的程序内容的一部重要和专门的法律,却缺少关于国家赔偿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内容的规定。这一缺陷必然导致
国家赔偿法贯彻实施中的偏差,因此在修改该法时应增加基本原则内容的规定。具体可规定:(1)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害时得到国家赔偿的原则;(2)及时、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原则;(3)赔偿法定原则;(4)赔偿义务机关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原则等。
(二)完善赔偿确认制度
针对完善赔偿确认制度这一问题,徐静村教授的建议是把确认分为确认和视为确认,详细列举了不同赔偿类型和不同的视为确认的情形。杨小君教授的观点是废除确认制度,把司法领域的赔偿案件和行政领域一样,直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法院进行确认并进行赔偿。最新的国家赔偿修改建议稿基本是在认可现有制度的前提下对确认进行的修修补补。行政赔偿基本保持现有的确认模式,对于司法赔偿,区分通过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和视为确认两种情况,并且列举了视为确认的各种情形,并且主张改革现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制度,在县级以上人大中设立司法赔偿委员会作为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处理机构。在总结和思考以上观点的情形下,我们认为:把确认分为通过确认程序进行认定和特定情形下视为确认两种情况,对于视为确认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在先行处理时,无需确认。取消自己确认自己违法必须前置的规定;确认违法和先行处理程序合二为一,统一称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在先行处理程序中确认违法在只能是初步的形式审查,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只对他自己的先行处理有效;请求人申请国家机关进行赔偿,先行协议程序是必须要经过的前置程序,但是对先行处理要进行严格期限控制。如果过了先行处理的规定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处理、或者处理后被害人有异议,可直接向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一并提起确认和赔偿请求。在这里,先行处理程序是否已经完成,存在一个被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如果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主张没有先行处理或者先行处理尚未结束的时候,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
(三)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借鉴其他先进法治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严格责任(或结果责任) 原则为辅。刑事司法赔偿则应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因之而被羁押便应当赔偿。因为这一原则操作起来方便,易于判断。只要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又被依法免除,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换言之,只要是终止刑事诉讼,法律上判定为无罪、国家不再追究公民责任,此前发生的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就一律予以赔偿,而不需要受害人证明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结果责任原则强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而不管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结果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贯彻公平理念,公平在刑事领域的表现就是法律向弱者倾斜。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在法治社会里,只要是国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确定有罪的人,在法律上即是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撤诉以及生效的无罪判决等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只能说明某个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由此导致的后果都是赔偿。采用结果原则能够充分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对促进依法治国十分有利。第二,《
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将违法原则作为司法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当时我国国家财力有限,而违法原则可以合理限制责任范围。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条件均发生了巨大变化,综合国力大大增强,因此,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切实扩大赔偿范围已有充分的物质基础。第三,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可使《
国家赔偿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即可将国家补偿的有关内容纳入其中,避免重复立法所造成的人力、财力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