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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研究

  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机制空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形式,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可见,此条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30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仅限于下列情形: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二,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公民因上述情形而使人身权受到损害,在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仅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我们难以得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首先,第30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只针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同时造成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范围狭窄;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性质的责任形式。
  (四)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过低,且没有专项经费赔偿给受害人
  《国家赔偿法》第27 条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如果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是1000元,那么,十倍的可得10000元;二十倍的可得20000元。两万元人民币对一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来说,是远远不够的。1995年1月国务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是符合实际执行的。但是,由于很多赔偿义务机关由于财政包干经费比较紧张,无力先行支付,或者是向财政申请核拨专项赔偿款项,财政部门找出很多的所谓理由不予核拨。到了最后,受害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三、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已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和实施,影响了对公民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是当务之急,大势所趋。为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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