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首先,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引起。在特殊情况下,非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可以引起国家赔偿: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二是国家机关委托公民或组织所为的行为。其次,引起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再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国家赔偿是由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所引起。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时,国家才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国家赔偿是一项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的具体法律制度。按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家支出。具体的赔偿事务是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来负责,但最终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以上三层含义揭示了国家赔偿的三个要素,我们把握这三个要素,就了解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基本制度。
二、我国现行
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确认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弊端
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是在上世纪 90 年代初期,并于在1994 年通过,因此,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存在那个特定历史阶段的痕迹是可以理解的。我国以前的国家赔偿制度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但存在国家机关赔偿的问题,原有的程序虽然是非规范化的,但是一般都要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因此,在设计国家赔偿制度时确立违法确认并先行处理的制度无疑是延续过去的作法。为使该制度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立法者设计确认程序的初衷在于考虑到案件的原承办单位对案情比较熟悉,便于确认,便于处理,也是出于发挥司法机关内部督机制的作用的考虑。同时让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主动承认错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即给行政机关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效果,是立法者所没有想到的。实践中的确认制度的严重扭曲变形,法条的严重曲解,成为国家赔偿遭人非议的一大毒瘤。这些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程序必须前置,增加了请求人申请赔偿的难度与成本,存在程序上的极度不合理。现行《
国家赔偿法》首先抛给赔偿申请人的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确认关,并且确认程序是进行求偿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确认则无法进行下面的任何程序。这在司法赔偿中体现得最为深刻,有的案件已经到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赔偿了,发现没有进行确认,也要决定撤销原来的相关文书,重新到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2、把确认权交给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有悖于 “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的结果是权利保护的最佳状态”。确认制度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自己确认自己违法。违法确认本是个司法裁决的问题,我们的现有法律却规定必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进行确认,这无异于“与虎谋皮”!自己确认自己机关的事情违法,和我国过去对国家机关的职能定位不无关系,原来的观念认为国家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国家机关,一切应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其实没有考虑到国家机关也有自己利益的存在,也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其会出于部门的利益的考虑,维护自己所谓的“权益”。
(二)赔偿原则过于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