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第二款有模糊之处:其一,此款最后的“原审人民法院”与该款前句“中级以上法院有权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似乎有矛盾。从前句看是明显排除了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但是从后句看似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又可以将再审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如果这个原审法院是基层法院,怎么处理?所以,对此规定还有待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二,该款与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提高审查再审案件法院级别”的立法本意不协调。目前再审环节的立法问题,不仅仅在审查立案环节,更重要的是在实体审判环节。笔者认为,修正案此款规定的出发点之一可能是考虑到最高法院、高级法院难以承受再审的压力,但按修正案的规定,又可能不难改变目前许多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甚至原审法院再审的状况。如果再审案件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判,则能节省司法资源,是最理想的。然而其前提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监庭法官编制的大量增加,否则不可能完成审判任务。
三、当事人申诉期限过宽,法院审查期限过严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沿用了“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有权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个长达两年的时限,要比二审的上诉权还重要,加上前述的4种“宽进”途径,将会造成严重的“终审不终”现象。
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决定。在3个月的时间内很难做好再审案件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因为再审案件的送达非常困难,不少案件在6个月内都难以把案卷调齐。如果审查时不调卷、不质证,仅仅侧重形式审查,那我们的再审就可能变成大范围的“三审”了。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未加限制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不予限制,结果是对企图通过再审程序逃避执行没有采取防治措施。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败诉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而不断地申请再审。败诉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转移资产,甚至申请破产,等到再审判决下来,胜诉方当事人只有“望判兴叹”,自认倒霉。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以上一级法院审查和审理为主,指定下级法院审理为辅(基层法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