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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四、地方实施行政“黑名单”的相关建议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同时又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和执法中对行政“黑名单”加以规范。避免泛化的趋势和操作上的过分依赖。为此,课题组提出如下建议:
  (一) 慎用行政“黑名单”
  就行政“黑名单”而言,在给违法、违规行为以威慑的同时,极有可能会侵犯企业、个人的名誉权、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行政赔偿权等权利,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的尊重和保护。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行政机关首先要保证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才能保证其决策被执行。因此,地方立法中对行政“黑名单”的设立应依法予以限制。行政“黑名单”的不规范运用,有法律滞后的问题,即现有法律、法规等少有“黑名单”建立、实施方面的规定,即使有,也是一些间接的规定,并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致使行政机关设立、实施行政“黑名单”无据可循。但更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实施“黑名单”应慎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企业、个人一有违法、违规行为,就通过“黑名单”加以曝光。
  1、分类规范。我们前面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为:四类行政“黑名单”中,警示性和备案类的行政“黑名单”可以在规范基础上经常性使用,而处罚性和普法功能的行政“黑名单”应当谨慎使用或者避免使用。对处罚性的行政“黑名单”,地方立法中不应设定;对警示性、备案类的行政“黑名单”,地方立法中可以设定,但应作出相应的规范,其中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应由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设定;备案类行政“黑名单”,应由有必要实施这类“黑名单”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普法功能的行政“黑名单”,无需法律依据,但不应作为常态运用。
  2、慎对媒体。如前所述,行政“黑名单”有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向媒体披露“黑名单”时一定要十分谨慎。媒体直接面向公众的特征决定了其影响的广泛性,强大的舆论导向性决定了媒体在公布“黑名单”时稍有失误,就会引发社会骚乱,而媒体公布“黑名单”的信息来源往往是当地政府。因此,鉴于维护社会舆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行政机关在向媒体披露与行政“黑名单”相关的信息时一定要慎重。在四类行政“黑名单”中,唯一有必要依赖媒体进行发布的是警示性行政“黑名单”。
  3、减少主体。与此相应的,要研究行政“黑名单”的实施主体是否要有适当限制的问题。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遵循行为发生地原则(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从市、区(县)到乡(镇)。惩罚性、警示性行政“黑名单”的公布权力应否上收到市级行政机关?是个有必要论证的问题。课题组倾向上收到市级。其理由:惩罚类,通过上收而慎用,可防止基层滥用;警示类,通过上收而起到在更广的行政区域内发挥应有的预警作用。
  (二)区别对待创设性与实施性的行政“黑名单”
  对于地方创设的行政“黑名单”,应当按照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依法设定。对于实施国家规定的行政“黑名单”,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我们认为也应分类区别对待:
  1、有法定依据,实体与程序也都有相应规范的,应当依法认真执行;有法定依据,规范得不够具体,不具有操作性的,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配套性规范予以补充、细化,然后实施。
  2、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惩罚性行政“黑名单”,或规范性文件设定警示性行政“黑名单”的(性质上属于法律依据不足),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首先向起草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是否合法的问题;若收到坚持意见的,按照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予以执行,但应向地方法院书面备案;规定不够规范的,予以补充、细化;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异议,救济中遇到麻烦,执行机关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3、无法定依据的,不进行操作,如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黑名单”的,本身就缺乏法律效力,不应当实施。
  (三)注重程序规范对
  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实施层面上,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够规范和细化而使行政“黑名单”走样,或者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产生新的法律障碍或不良社会后果。因此,行政“黑名单”的程序设计在地方立法中是个应当着力的重点。
  1、行政“黑名单”应当设定事先告知程序。如前所述,需要地方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黑名单”有两种,即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和备案类行政“黑名单”,创设这两类“黑名单”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都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往往是权利的剥夺和义务的增设,因此应有相应的告知程序,这是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尊重,也便于他们通过陈述、申辩进行自我救济。实践中也有一些相关的反面案例,如银行因其客户未及时交纳水、电、煤等费用,而将其列入内部“黑名单”,在客户申请贷款时不予批准。这种做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认为侵犯了客户的权利,因为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况并不为客户所知,客户在签定了购房合同并预付了定金的情况下,贷款遭拒绝,将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发生在企业,但行政机关实施“黑名单”时也存在着这类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引以为鉴。
  2、应对行政“黑名单”设定复核程序。实践中不乏“黑名单”被张冠李戴的案例。以银行为例,某人到银行办理住房贷款,被告知其有不良信用记录,贷款不予批准。经查证,不良记录是别人盗用其身份证件登记的手机欠费而导致的。这表明在创设“黑名单”时有相应的复核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尽管在以上案例中,实施主体是作为企业的银行,但行政机关在就“黑名单”制度的立法中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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