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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设立、实施的“黑名单”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如银行将欠缴水电费、手机费等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缴的人列入其内部“黑名单”,在其申请贷款时不予批准;房地产经纪公司对群众投诉有违规操作行为(如索取回扣、抬高佣金等)的房地产经纪人列入“黑名单”,在其内部网站上公告、批评。
  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将“黑名单”作为司法强制的配套性制度加以应用和推广,如:法院公布限制高消费者的名单。2002年9月,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台了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即针对债务人欠债不还,尤其是有能力还,却故意借口拖欠的债务人,限制他们进入高消费场所消费而发布的禁令。如有违反禁令的行为,将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后在受各方面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有效监督的目的时,又与一家咨询公司合作,把这部分债务人列入“黑名单”,进行监督。检察院则建立行贿“黑名单”,以治理贿赂多发行业的腐败犯罪。据报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检察机关2005年底将建成涉及建设、金融、教育、医疗卫生系统与政府采购部门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对外受理,目的是控制或减少行贿行为的途径,客观上起到保护干部的作用。
  (二)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无明确的界定
  “黑名单”只是一种俗称,在理论上,其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我们查阅了相关文献和资料,结果表明,目前对这一现象或者制度的研究,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研究,都相当薄弱,基本找不到可供参考或者借鉴的研究成果。总体上缺乏理论的支撑。实践中,设立“黑名单”的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法院、企业还是行业协会,都是根据本部门的理解在进行操作,比较混乱。有的“黑名单”是进行负面信息曝光,有的是进行内部存档;有的运用在事后执行领域,有的则运用在事前监管领域。
  (三)其基本特性和功能相同
  行政机关“黑名单”、行业“黑名单”、企业“黑名单”、司法“黑名单”等在实施主体、实施目的、维护利益、依据等方面都有着诸多的不同,但也可以抽象出一些共同点:
  1、“黑名单”所针对的对象在外部表现上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内在特征上是一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或企业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要设立“黑名单”,是因为市场和社会活动主体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企业利益等构成了现实危害或威胁。
  2、“黑名单”针对的行为在情节上具有严重性和危害性。通过“黑名单”予以曝光或者备案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情节上应当是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损害了或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或者企业利益才有必要设立“黑名单”,通过公众监督的方式促使其改正。但是,标准向来是最难以界定的,究竟应达到怎样的严重程度,才可以设立“黑名单”,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研究的问题。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不同的领域,情节严重的标准一定是不同的,如关乎人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只要有现实危险存在,就应界定为情节严重。而只损害行业、企业经济利益的行为,就一定是造成了现实损害,并且应达到一定数额(又是一个待界定的标准),才可以公布“黑名单”。还有损害企业商誉的行为,也应当是造成了现实损害,才可以实施。
  3、“黑名单”的作用是对企业、个人行为的限制或者信用的贬损。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信誉社会,“黑名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选择。“黑名单”通过对违法、违规当事人信用的贬损和行为能力的一定限制,对其和社会公众起到震慑教育作用,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是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种有力和有效的手段。同时,也使得违法、违规当事人再次违法的成本随着其在社会公众中诚信度的下降而提高。
  (四)不同领域的“黑名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如前所述,当下“黑名单”是一个热点的社会现象,其设立主体表现出多样性。但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机关、法院、企业、行业等主体设立的“黑名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就是设立所依据的信息有时是共享的,往往表现为企业、行业等“黑名单”是以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黑名单”为依据的。行政机关通过“黑名单”对企业、个人、组织进行行为限制或不良信用揭示后,该企业、个人、组织在行业内的失信会成为其上行业“黑名单”、法院“黑名单”等的理由。法院的“黑名单”也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根据上述特点,我们尝试着对“黑名单”作如下定义:所谓“黑名单”是特定机构依据相关职权或者授权,对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个人或者组织,通过向社会进行公示或者设立不良记录等方式,对其进行行为限制或者不良信用揭示的一种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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