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为何?
法律保留中的“法律”首先是指实定法,与超实定的法不同。奥托•迈耶最早提出依法律行政原则时,将其中的法律仅限于国会通过的、实定的法律,但是,随着二战后,实质法治国理论的兴起,实定法必须受超实定的法的约束,尤其是在缺乏实定法的前提下,行政还必须服从于超实定的法,这种超实定的法,比如
宪法精神、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等,从而使“依法律行政”走向“依法行政”。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受法律和法的拘束。这里的“法律”与“法”的区分就反映了“依法行政”的思想。但是,笔者认为,超实定的法对行政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优先原则中,当代的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不仅不能违反实定的法,而且也不能违反超实定的法。但是,法律保留原则本身要求行政必须在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后才能行为,而这里的明确授权只可能来自实定法,而不可能是超实定的法。如果认为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包含超实定的法,则本身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惟有学者进而认为,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仅指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即国会法律,[11]笔者对此表示异议。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行政立法的存在。[12]笔者认为,首先,行政立法的存在是为了弥补国会立法的不足。比如(1)民意代表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不如行政机关熟悉;(2)基于时间因素的考虑,通常国会仅在法律中作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技术性、细节性的问题则委任行政机关来完成;(3)行政立法的程序不如法律制定的三读程序繁复,较能保证实效,从而对社会生活环境作出迅速的反应;(4)行政机关更能熟悉地方上的特殊需要,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能收到因地制宜的效果。[13]基于上述原因,行政立法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是担心行政立法会破坏传统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民主原则,这种担心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然而,现代法学也产生了控制行政立法的诸多手段,最典型的如授权明确性原则,即行政立法必须在国会的明确授权下才能进行,行政立法相对于国会立法处于执行、补充的地位,从而防止民主正当性不如国会的行政机关恣意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在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指导下,即行政立法的目的、范围、内容均由国会作首次判断的情况下,行政立法无异于对国会立法的具体化,其内容本身相对于行政而言具有重要性,至于哪些事务可以授权行政立法,哪些事务必须由国会自己来立法,已属于立法内部的权限划分。正是基于行政立法的出现,法律保留才有了绝对保留(国会保留)和相对保留(授权行政立法保留)的二分。
另外,关于地方自治立法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笔者认为,地方自治立法不宜列入法律保留的讨论范围,原因在于,地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虽然需要地方自治立法上的依据,但地方自治立法究竟可以规定哪些内容,这关系到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而这属于垂直方向的权力分立问题,与主要关注水平方向的权力分立的法律保留的性质不同。根据我国《
立法法》的规定,地方自治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4]上述立法均不包含在法律保留中“法律”的范围内。
二、为什么要法律保留?
这一问题的澄清对我国的行政实践极有必要,盖因为,受实用思想影响,行政权在我国的权力体制中历来独大,而且行政活动往往重视“效率”、“政绩”而忽视“合法性”、“合理性”的拘束,如果说《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法律优先的重要性的话,那么,解决“无法律如何行政”的法律保留更有“启蒙”的必要。
(一)功能结构理论
功能结构理论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Fritz Ossenbuhl。他认为,权力分立的原则并非仅止于一般人所熟悉的人权的保障和权力均衡的维护而已,毋宁更进一步要求哪种国家事务应由哪一机关负责决定,应依适当功能的机关结构来定。换言之,不同国家机关具有不同组成结构和决定程序,该组成结构与决定程序因质的高度差异性自然赋予各种做成的决定不同的分量和不同的正当性,既然
宪法规定的立法权和行政权,无论在组成结构和决定程序上均极度不同,则这项差异在法的评价上就绝非毫无意义,最终必然导致哪种国家事务仅能保留给哪一机关作成决定的宪法要求。[15]Ossenbuhl的理论在1984年得到了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支持,联邦
宪法法院在飞弹部署判决中认为,权力的区分与不同功能配置不同机构,其主要目的无非在于要求国家决定能够达到尽可能正确的境地。换言之,即要求国家决定应由在内部结构、组成方式、功能与决定程序等各方面均具备最佳条件的机关来担当完成。[16]学者Hans Herbert v. Arnim进一步认为,立法程序具有三项行政程序所不具备的特点:(1)少数党的参与作成决定;(2)繁琐、谨慎,分别于大会和委员会进行讨论的国会程序;(3)议事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这种复杂、奢侈的程序绝非自我目的的存在,其存在的意义便是尽可能提升该程序所作成决定的实质正确性。[17]功能结构理论的集大成者是Jurgen Staupe,他在比较法律与命令在功能与结构条件上的差异后,认为,这些差异具有
宪法上的意义,即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所谓形式是指不同规范形式的组织和程序条件,内容是指所欲规范的国家事务,而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要求规范的内容必须与该规范的形式的功能与结构上的条件一致。[18]
(二)法律保留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
我国宪法上存在特别保留,那么,这种特别保留能否代表
宪法仅就这些事项授权国会立法保留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特别保留与一般保留的关系如同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某项事务落入特别保留的范畴,则直接依据
宪法的规定,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无需再援引一般保留。只有不属于特别保留列举范围内的事项,才有根据一般保留判断是否应以法律规定的问题。至于一般保留,我国宪法上并无直接规定,需要透过
宪法解释来推导。诚如前述,功能结构理论从比较法律与命令在功能与结构条件上的差异入手,以保障国家决定的正确性为目的,颇能掌握从权力分立到功能分立的最新时代脉动,用功能结构上的正当性来代替民主正当性,更具说服力与普遍性。那么,我国宪法上有无进行功能结构解释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
宪法第
62条第15项能够作为解释的出发点。该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该项作为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兜底条款”,同时也成为判断哪些职权应由全国人大行使的标准,通过对“应当”一词进行“功能结构”的解释,不难推导出法律保留。[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