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更有意义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限制当事人就事实问题提起三审上诉,可以将一部分再审案件纳入三审上诉,减少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使再审程序的设计更为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再审率居高不下有诸多原因,审级过少并绝对排除三审上诉,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身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过于宽泛、笼统,导致了案件在许多情况下被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这些规定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等问题,又包含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条文本身的含义也很不明确。相比之下,国外一些国家
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而且主要涉及到审判组织或事实证据的适格性、正当性,至于证据裁量及法律适用的适度与否,一般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例如德国民诉法将再审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其中提起取消之诉的理由是:1. 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3. 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 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8] 。美国民诉法不存在所谓的再审程序,终审判决是对所涉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即使此后所揭示的证据证明该判决有误且因此而不公正,一项有效的判决仍然具有终局性。美国民诉法上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是“无效判决”制度,当事人可以对一项终局判决提出“判决无效”的申请。但是“, 一般地说,只有当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诉讼之中有欺诈行为,判决才归于无效”,“以欺诈为根据的攻击,必须证实诉讼过程中有腐败行为,例如对法官或陪审团的贿赂,或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对明知伪造证据的实际故意使用”[7] 。由此可见,在美国要推翻一项民事判决的效力是非常困难的。
为了降低民事案件的再审率,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我国民诉法应当严格控制再审事由。参照国外的通行做法,再审的理由应主要集中于审判组织和基本程序的正当性,以及证据事实的合法性②。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则不应当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发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种情形,都不应当成为再审事由,但可以将它们纳入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由三审上诉程序来解决这些诉讼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如果说在三审程序中,不允许当事人就事实问题上诉,而到了再审程序却又可以就事实问题申请再审,这不是变相鼓励当事人发动再审吗? 能够在三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事实问题,就不应当拖延到再审程序。
再审制度和三审终审制是两个独立的制度,但又是密切相关的。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比二审终审多了一个审级,更能保障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因此,在建立了三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在民事判决的公正和效率之间求得平衡。有关改革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议论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新话题,在这种讨论中,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不应被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