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两审终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蜕化为“一审终审”的危险。尽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指导关系,但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半行政化”的关系。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案件请示的习惯做法。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时,常常在案件审理之前即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 年3月24 日和1990 年8 月16 日分别下发了《
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3] 。通过这种方式作出来的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程序的审理也是徒有其表。同时,一二审法院之间这种过于密切、过于经常的业务联系,容易导致两级法院情感上的亲近和认同,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往往先入为主地倾向于原审法院的裁判。这种倾向由于我国独特的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更有得到强化的趋势。实际上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达成了一种无形的“默契”:一审时下级法院先请示汇报,二审中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以免造成“错案”。对一审法院来说,由于有请示,出了错案有上级法院分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在事先作出“指示”的情况下又改判,无疑表明自己在改自己的错,所以更不会轻易改判。在这样的氛围里,很难期望上级法院从当事人利益和法律公正的立场出发毫不迟疑地否定和改变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第四,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审级不够,一些当事人想方设法寻求再审,使得民事案件的再审率不断提高。“自试行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 年已达25 %。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4] 。一方面,居高不下的案件再审率严重侵蚀着判决的终局性,使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远大于普通程序,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而论之,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因此,近几年来,审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过多消耗。建国初期,民事案件从性质和数量上看,都对审级制度的要求不是很高。通常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就能予以解决。其次,两审终审制的实施,可以使级别较高的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而集中精力搞好不少
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缜密的反思。人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
二、三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三审终审制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实行的审级制度。与两审终审制相比,它为案件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因而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但是三审终审制也有其弊端,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有鉴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主要是对三审上诉作出一些限制,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共识①。笔者亦赞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但对第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以为不必片面地界定或规定为所谓的“法律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