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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思考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思考


刘田玉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有蜕化为“一审终审”的危险,加上其他一些弊端,两审终审制度渐呈难以为继的趋势。在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过程中,不必拘泥于三审上诉为“法律审”的限制,而应当考虑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的互相协调、作用互补。同时,要对现行各级法院的职能作出调整和分工,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三审终审制度真正得到实施。
【关键词】三审终审;法律审;事实审;职能分化
【全文】
  诉讼审级制度指的是法院设置的级别层次和具体案件能够经过几级法院审判的一系列制度规范。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包括普通程序的审理级限与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并与一个国家的法院体制密切关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单独对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的研究都已经取得不少成果。但是,将两者联系起来加以考虑的思路,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使两个制度很好地衔接和联贯。本文拟从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及法院设置体制之间的关系协调这一角度,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对相关问题作一些新的思考。
  一、审级制度的现状分析
  审级制度的确立,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多种因素有关。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其他国情等因素,都会影响审级制度的选择。具体地说,案件实际发生的数量、审判人员的素质、司法体制等,都是确定审级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现今各国通常实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诉讼制度史上曾经实行过不同的审级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实行的是三审终审[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院也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县为第一审,地区为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则为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有关法规也曾允许在例外情况下某些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第二审判决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954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审级制度的历史经验,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从此,两审终审制一直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定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基本理由在于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的确,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三审终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最后,有学者认为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总之,正是基于一系列综合因素的考虑,我国在上一个世纪50 年代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典中,都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2] 。毋庸讳言,建国初期对两审终审制的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程序规则的轻视,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虚无主义的潜在反映。再加上当时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主要依靠政策的、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因而两审终审制度的确立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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