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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六、中国相邻关系立法简短思路
  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及学说,笔者认为中国相邻关系立法应以不动产(土地和建筑)在设置、利用过程中与其他不动产以及他人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不动产之间的疆界划分、标志物设置,因邻接或邻近以及非毗连但借助媒介作用而形成的各种不动产之间的相互利用和救济请求,甚至于一定情况下因个人利益而对不动产所进行的所有权限制。在立法体例上,借鉴各国经验以及相邻关系本身属性,无需单独设立一节,立法中也无需出现相邻关系概念,此概念只作学理归纳之用,可与(土地)所有权内容合并设立“(土地)所有权内容及限制”一节,与“(土地)所有权通则”一节并列。对于相邻权,应以法定地役权定义,但体系上无需和意定地役权混合,意定地役权可别外单设一章。立法技术上应不拘形式,综合运用上文所列四种方式,甚至于其他民法调整方法亦可使用。并要注重债权调整方式的灵活运用,通过偿金、对价等方式来弥补物权调整的不足和负面影响以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原则上亦应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并赋予习惯以效力,在无法定或法定不合情势时允许适用习惯。除直接的权利义务性规范外,还可以在民法典或以后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中授权当事方组成自治社团,自制规约,自我调节不动产相邻关系。
  
【注释】这里有三点需要说明:一,法国法系将一切相邻关系调整方法均归属于法定地役权概念,亦如德国法系以相邻权统一定义各类相邻关系调整方法一样,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法国法系中相邻关系调整方法分类亦应如上文所述,只是在相邻权的本质认定方面与德国法系不同,而定义成法定地役权。下文研究也就只局限在此方法的定性问题上。二,意大利民法典虽将一部分相邻权如邻地利用权与其他相邻关系一并归入“土地所有权”一节中,但意大利民法中并未有所谓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之说。邻地利用权安排的位置并不能说明立法者对其性质的认定。根据后面同类情形,通行权、管道安设权被定义为法定地役权的事实,依同类类推,我们可以认定意大利民法典中相邻权为法定地役权属性,其分开的理由在于前者内容较容易确定,法律可以明文规定睛来,而后者较复杂,需经当事人之间的一定程度协商后才能确定。三,意大利民法典中此类法定地役权并非完全基于特定事实而法定产生。意大利民法典中引入了缔结契约义务概念,不动产相邻特定事实产生缔结地役权契约的义务,如未缔结可依判决取得地役权(第2932条)。这种设计的优点在于使不动产人之间有更多的协商机会,结合实际,具体规定地役权内容,使双方利益更加协调。此程序同样是有法律强制力的,与法定地役权实质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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