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有学者认为相邻关系为强行性规定,为土地所不可或缺,当事人不可违反其规定而设定地役权。[20]相邻关系虽为法定权利义务,但并非一概不能更改,“惟相邻关系之规定,原有任意与强行之分,其任意规定固能依此方式(地役权)而避免,但强行性规定(如袋地通行)则不可也。”[21]相邻关系内容多为涉及私人利益,性质为相邻人之间利益的协调,私人利益原则上是可由权利人放弃或改变的,故相邻关系原则上应视为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但如果该相邻关系规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公序良俗,完全决定不动产价值能否体现,则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协议任意变更、解除,此即为强行性规范。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相邻关系规范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可以地役权变更,但也存在少数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更改。
第四,赋予相邻共同体以自治权。法制发展大致经三个阶段,压制型法——以秩序为目的,基于一个绝对的权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要求被统治者无条件的服从;自治型法——以约束国家强力为目的,制定相对自治的法律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威,各方自由、权利均受此约束;回应型法——以实体正义为目的,强调公民道德、合作道德,强制表现为各种鼓励性的自我维持的义务体系,扩大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但也要对自己行为负责,为数众多的各种具有特殊目的的机构都是法律责任的重要载体和法律发展的渊源。[22]回应型法强调的是法律不再轻易干预社会过程,而是将其重心转移至对自律、自治机制的设计、推动、矫正或重建上。
相邻关系的复杂性、不可预测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以条文形式完全规范其内容,某种程度上,由相邻当事人相互协商,共同制定遵守规则才是适应客观社会需要,谋求利益协调,共同繁荣的有效途径。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城市建筑毗邻而建,摩天大楼比比皆是,多人共同拥有一幢建筑,抑或无所有权而仅以使用权入住房屋,诸如此类问题日益复杂,远非现行民法典所能调整,更非立法者能力所能预见,相邻关系立法捉襟见肘,日益不敷应用。然另一方面共住一楼必有共同利益,随着现代人自主意识增强,团体自治现象便应运而生,一定建筑内成员基于共同环境,共同利益,而共同制定规约、章程,共同决定对建筑的管理、利用,以此约束建筑内各成员的行为。“法律适应现实需要,各国相邻关系立法也从私法调整过渡到私法、公法调整,再过渡到私法、公法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调整”。[23]
意大利民法典中即有许多社团自治组织(康采恩),法律赋予其一定自治权,在成员范围内对特定事项可以自订规则。台湾地区公寓法针对公寓大厦的社区特色,“扩大了自治范围,基本上立法者不做太多规定,而让物权人以会议多数决定方式去因地制宜地建立物权调整乃至债权对应调整的规范,而间接发生效力于第三人”[24]日本建筑物区分法第13条第1款:“有关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项,除前条之情形外,由共有者持分之过半数决定之”,第23条:“有关对于建筑物或该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或使用,而生区分所有者相互间之事项,依本法之规定外,仍得以规约定之”。由此可见,重视社区成员自治,赋予其自订规约权,以规范自身范围内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可谓是现代社会不动产发展利用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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