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学者多认为地役权一般为有偿设立,而相邻权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即为无偿。[12]一为有对价,一为无对价,似乎两者界限分明,不可混同。设立地役权以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为目的,出于何动机、何目的,有无对价、偿金为基础原因,非地役权内容,而由当事人于设立地役权之外另行商定、签约,故各国民法典地役权章节并未见有偿金规定。至于时效取得地役权更无从有偿金规定,皆听由当事人自由商定取舍。学说亦认为“地役权之设定,得为有偿,或无偿。”[13]参阅各国民法典对相邻权的规定,均有损害补偿的规定。依苏永钦先生看法,“所谓偿金不过是对损害以市价为标准计算的给付数额,而对价亦不过是作为交换以市价为标准计算的给付数额,两者无实质差异,在任何情况下,物权扩张的一方都必须有所支付才对。”[14]地役权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为有偿,自可意定数额,若为法定地役权,亦不妨法定数额。各国民法以相邻权损害赔偿为原则,而其性质与地役权的对价实质相当,难以分辨,可见,有无偿金亦不是地役权和相邻权之间的区别。
五、相邻关系立法原则
相邻关系,生动复杂,多种多样,不一而足,目前各国民法典所用的调整方法如前所述大致有四种。但这四种方法只是法律为我们所提供的几种手段、工具而已,亦如机器中的零件,如想使零件顺利组装、机器正常运转尚需科学的原理和精致的构想。相邻关系中民法调整方法有上列几种,但其本身不能决定是否能实现法律调整相邻关系之目的,尚需贯彻一切原则和指导思想,方能使这些法律技术、方法发挥作用,实现价值,并且抑制其本身的不足,实现既定立法目标。笔者借鉴各国民法典立法经验以及学说观点,认为一般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立法中应贯窗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重视习惯在相邻关系中的调整作用。众所周知,法律很大程度上即从习惯演变而来,从人们共同认可的规则而演进成国家立法意志。然至法律颁布后,习惯能否还有约束力,则不无疑问。“总体而言,在近代民法典中民事习惯迅速走向衰落”,[15]但至现代,随着理性主义、绝对法制统一观、全面积极国家观的动摇,民事习惯在现代民法中地位有所增强。[16]物权法定为各国物权法基本原则,但在相邻关系立法中,对于习惯的效力,各国一般均予以认定,或者说承认其对于法律的补充效力。“如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德国各邦(州)法的基础上制定而成。因此在相邻关系制度上,它尊重了各邦(州)民众的长期的传统习惯,从而在具体的个别场合并存着数种规范,以资应用,首先是住民的习惯,其次是法的记录文书(法书)与国家法典,其共同构成无数固定而详细的规则。”[17]故德国民法典第919条第2款:“界石的种类及程序按各邦(州)法律规定之,各邦(州)法律未有规定时,按当地惯用的方法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0条第2款:“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割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不得禁止其进入土地)。”法国民法典第674条:“下列人必须留出关于各该物体的特别规定或习惯所规定的距离……以免危害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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