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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曹诗权;张鹏


【摘要】德国法系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不能包涵全部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且在与所有权概念衔接、权利客体等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相邻关系民法调整方法应包括相邻权、所有权限制、物上请求权、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四种方法,并以法国法系的法定地役权观念来定义相邻权本质。应重视习惯的作用,综合运用物权和债权调整方法,尊重当事方意愿、允许变更约定,赋予相邻方一定自治的权利。
【关键词】相邻关系;法律调整;民法调整方法
【全文】
  四、相邻权属性的再定位
  下面将研究相邻关系民法调整中最具特色的一种权利义务模式——相邻权。现在我们借鉴一下法国法系各国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典中与“所有权”一编并列,单独设一编“役权或地役权”,其中第一章“由现场的自然情况所产生的役权”和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即为各国民法中相邻关系之种种,规定疆界划分、排水、采光、通行等问题;第三章“由人的行为设立的役权”,反映通过契约、时效、家父指定等方式产生的地役权。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设第二章“所有权”,其中第二节“土地所有权”规定了土地的范围、疆界划分、越界林木、采光、望、一定情形下进入他人土地、甚至于邻地利用权等内容,但又在该编第六章“地役权”中专设一节“强制地役权”,与“任意地役权”、“时效或家父指定取得地役权”等节并列,规定通行权(第1061—1055条)、管道安设权(第1056—1057条)、堰的设置利用权(第1047—1048条)、生活用水排水权(第1033—1045条),强制供水权(第149—1050条)等内容。根据上面体例安排,可见法国法系对相邻权的定性,没有采用所有权扩张说而是以地役权归属之,依法定而生地役权,或与其他地役权混同共设一编,或某些规定于“土地所有权”一节中。某些规定于“强制地役权”一节中,但不管如何,根据立法可以看出其是以法定地役权定义相邻权本质的。[1]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对相邻不动产的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目前学者的定义大多一致,指土地所有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用价值,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2]需要役使他人土地者为需役地,提供便利而被役使者为供役地。
  地役权概念源于罗马法,作为最古老的他物权,是伴随着土地所有权观念而生的一种他物权形式。罗马古时土地公有,后出现私有化,土地分割而归各家族所有。但土地利用自不能以自己单一土地即发挥价值,为实现土地价值而有利用邻人土地的必要,所谓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即由此而生。“于是各土地使用者为了耕种的便利和其他需要,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持未分割前的状态”,[3]如为通行、汲水、放牧等需要仍可利用他人土地,此即最早的耕作地役。原本城市中建筑相距甚远,不生相互利用的必要,后由于公元前390年高卢入侵后的重建以及城市发达、建筑物增多,也产生了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利用邻人建筑物的需要,城市地役由此而生。耕作地役和城市地役合称地役权。后地役权内容不限于此,各种对物的利用权均能以地役权命名,地役权在罗马法中得以广泛运用并为各国民法典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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