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rl Vorl¾nder.ImmanuelKantsLeben.Hamburg:MeinerVerlag. 德语中法哲学称为Rechtsphilosophie,在黑格尔著作中,diephilosophiedesRechts可以有几种译文:法哲学、法律哲学、权利哲学、法权哲学等。在德语中,与英语“法理学”(Jurisprudence)词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并不指法理学,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词原意,指“法律的知识”或广义的法学,相当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法学理论(Rechtstheorie),又称“一般法学”(Allegemeine Rechtslehre),作为一门科学,它成熟晚于法哲学,产生于19世纪初。伯尔邦的Jurisprudenzund Rechtsphilosophie(1802)即是其代表作。这一时期,随着概念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后来分析法学的产生,至少在法学界出现了要求建立一门不同于传统法哲学(主要是自然法理论)的独立法律科学的愿望。据拉德布鲁赫看来,经验学派甘于研究纯粹现实法律,而认为精密观察法律的价值为不可能,即谓法律哲学不可能,遂有一般法学的产生。 Frauz 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ezeit:unter besonder Beru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G¨ottingen:Vandenhoeck&Ruprecht,195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邱怀芬译,梁国剑校.斯宾塞与法律进化论.海外法学,1987(1):29. 峰村光郎.法哲学.日本东京:东京评论社,昭和二十五年版.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台北: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 潘维和,刁荣华.中西法律思想论集.中国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 峰村光郎在《经济法理论》中坚持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的不同的观点,正来自于耶林首次将这三者区分开来。 石田文次郎.祁克.伊藤正己.法学者——人与作品.日本:日本评论社,1985. 石田文次郎.祁克.日本:三省堂,1935. 平野敏彦.自由法运动.长尾龙.现代法哲学.第2卷(法思想).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 靳希平.海德格尔早期思想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H·Lange.vom alten zun neuer schuldrecht.Hambourg:Hanseatische verlagsamslalt,1934.S.37ff. 在德语中,legitimitat与legalitat二词含义极相近,在现今汉译文献中许多人笼统地将两者均译为“合法性”,如《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一书中将legitimacy(英文)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ation(英文)译为“合法性”。但从英文来看legitimacy较德文legitimaitat更能体现汉语“合理性”的含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概念可参阅Jurgen Haberms Zur Rek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Suhrkamp,1982)第9页。 颜阙安.法概念与实践理性—德国法理学理论近年发展之介绍.月旦法学,1995(7). 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3.Aufl.Berlin u.Leipzig.S.93德文为das unverletzbar selbstherrlich Verbindes wollen. 金泽良雄等日本经济法学者多次在著作中征引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拉氏不仅在德国法学界大名鼎鼎,而且在日本也影响广泛。拉氏的思想在大正后半期(1919-1926)至昭和初期(1926-1936)被我们在日本经济法学说部分所提到的田中耕太郎等人介绍进来后,其相对主义、民主主义的法哲学不仅对法学,而且对日本战后民主主义都发生了巨大影响。常盘敏太也是对经济法学贡献甚大的日本学者,他作为拉德布鲁赫的嫡系弟子著有《拉德布鲁赫》一书。 洪逊欣.法理学.中国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5. .—¨“µ”ˤµ.法学入门.日本东京:东京创元社昭和31. Ernst Cassirer.Die Philosophie der Aufk¨arung.Tubinen:Morh,1932 Vorredex III.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芮沐.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问题.关怀.经济法文选.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李品昂.经济管制立法的理论与实际.中国台北:华欣文化事业中心,1976. 英国牛津大学社会和政治学教授伯林(Isaiah Berlin)在1958年借发表就职演说的机会,以《两种自由观》为题将自由区分为“消极的”(negative)和“积极的”(positive)两种。按照伯林的观点,所谓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就是不受别人的干预,或者说“法律的沉默”。这一意义上的自由就是英国古典政治哲学家霍布斯以来流行的自由观。伯林所谓积极自由观有两种形式:其一,精神避难,即在外部强制因素面前退却,回避与它们冲突,以获得所谓精神上的自由。近代以来,康德是这种形式的积极自由观的代表。伯林说:“如此一来,我就好像是作了一种战略性的撤退,退入了一内在碉堡——退入了我的理性、我的灵魂、我的‘物自身’(nonmenlaself),而退入这些之后,不论人们怎么做,外界的盲目力量以及人类的邪恶意图,都已无由触及。”我是自由的,因为我是自治的。其二,自我实现。伯林将斯宾诺莎、黑格尔、马克思视为这种形式的积极自由观的代表。伯林认为,自由,即使是积极的自由,也总是意味着选择,而不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当积极的自由被当作是一种和谐的自治社会之时,它也就被从一种真正的自由概念转化为假概念,一种冒充为自由的别的价值的变体,对积极的自由的报应就来到了。”其实,伯林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划分并非是前无古人的独创。与伯林这位晚出的牛津大学教授相比,牛津唯心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格林(T·H·Green,1836-1882)最早提出“积极自由”概念。对于柏林关于两种自由划分法,伦敦大学政治哲学教授麦克拉姆(G·G·MaCallum,Jr.)于1967年在《哲学评论》杂志上发表《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一文提出批评。麦氏把自由永远看做是包括“主体”、“主体免受限制的程度”和“主体的行为”三个要素的关系,即“三合一关系”或“三位一体”。麦氏声称,无论什么时候,人们谈到某人(或某些)主体的自由,自由总是指主体不受某种限制去做或不做某事或成为不成为什么的自由。英文“X is free from Y to do(not to do)Z”很好地表达了自由的意思。在麦氏看来“,免于……自由”(free from)和“从事……的自由”(free to do)充其量只能用来强调每一个主体的自由所具有的两个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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