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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税收公平原则视野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依然的缺陷-----税收公平视角下的审视
  1、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分类制”、“综合制”、“混合制”三种课税模式。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一样采用的是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应税所得主要分为11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4]。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优点是规定明确,征管方便,可以从每项所得的源泉上进行扣缴,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收入来源丰富不在法定范围内而综合收入高的富人群体却可以缴纳较少的税甚至可以不缴税,而综合收入较少、来源比较常规和单一的工薪阶层反而要缴纳更多的税款。这在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的。
  2、现行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均是1600元,同以前的均是800元一样,不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现行税制不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也就不可能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应该是纳税人的净所得而不是毛所得[5]。净所得的计算就必须在毛所得的基础上考虑到相关因素,有些是对毛所得起赋益作用的因素,有些是对毛所得起损益作用的因素。而我们现在的费用扣除规则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
  经济学家张曙光也批评个税没有体现公平,只是增加政府收入。他认为,无论起征点是多少,都是针对个人的,没有计算家庭人口,没有考虑赡养系数。个人收入同样是3000元,两个人都就业的家庭和两个人就业的五人家庭,人均的税收负担差异就很大。这就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即税收公平原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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