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
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这些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财物。要成立本罪至少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都要符合才可以。王某作为盛大运营部的副经理,是盛大的员工,在主体上自然是符合的。其犯罪故意也没有疑问。关键问题出在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王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不假,但是利用职务便利并未直接或间接占有盛大的财产。对于本案,盛大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所谓的损失其实是在修改了游戏数据库后产生的侵权损失。当初报案的理由是公司的计算机数据遭到非法修改。本案的实质其实是王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非法修改了公司的计算机数据而牟利,实际上并不存在财产的买卖和转移。从对王某等人的行为分析可以看出,其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我国刑法界对于智力成果是否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上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 并且更倾向于依照知识产权侵权或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四、著作权侵权定罪的可能性及合理性分析
著作权规定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著作财产权外,还存在诸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并不一定必须从事非法复制、销售相关软件等行为进行牟利才可以认定是侵犯著作权。软件侵权的手段是多样化的,借以牟利的手段也是纷繁复杂。对于网络游戏来说,除了游戏的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程序外,游戏运行所必需的数据库也应该是软件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数据库的支持,软件是无法运行的。 本案中王某非法修改了游戏的数据库而导致盛大运营的游戏系统受到破坏,进而影响到了整个游戏环境变量的失衡,干扰了游戏的正常进行,给盛大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某等人的获利手段并非直接复制买卖计算机软件本身,而是通过复制修改其中的部分数据,并据此为他人在游戏中提供特殊的服务而获取利益。这同样符合著作权侵权刑事处罚中“牟利”的特征。
根据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列举的第四款情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刚好印证的本案的情况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后的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也明确规定:“(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行为情节严重也属于可以加以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可见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特别法,对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或信息修改都具备侵犯著作权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等人有修改他人计算机数据库,破坏正常的电子信息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给盛大带来了诸如游戏平衡性被破坏、游戏玩家流失等巨大经济损失,应该认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该条款。王某等人虽然没有复制、发行或销售软件的行为,但是非法修改计算机软件中的电子信息同样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至于辩护律师提到的著作权的主体问题,盛大从韩国Wemade公司那里买断了运营权,这其中就包括了部分著作权的转移。可以说在游戏的有效运营期间,无论是盛大还是韩国开发商Wemade公司都是享有著作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