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职务侵占罪构成的质疑
法院确定职务侵占罪在实质上等于是承认了两点:其一,虚拟道具属于财产范围;其二,该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盛大公司。因为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的对象需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法院对该法条相关的法律概念至少作了两次扩大解释。法律上财产的概念范围被扩大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乃至其权利归属,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物界,至今尚无定论;职务侵占的罪的犯罪对象也被扩大到了虚拟道具这种尚无定论的“无形财产”,我国法律至今还未有明文规定职务侵占的对象可以是无形财产,除了个别解释中曾将无形财产列入了侵犯财产罪的范围 ,但也是以列举方式划定有限范围。不能不说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理论根基也经不起推敲。这一判决无形中将虚拟物品的权利判给了游戏运营商,这意味着与游戏玩家主张的权利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冲突。对解决日益曾张的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纠纷埋下隐患。
法院之所以认定职务侵占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关注于“利用职务便利”这一特征。王某作为盛大的员工利用了自己是运维部副经理的便利条件,有机会接触到该游戏的核心数据库,因而修改了公司网络游戏服务器上的数据,从形式上看是的确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但是职务侵占罪本身属于财产犯罪的大类,其核心特征在于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权。如果该行为侵犯的目标利益本身并非单位“以得利益”或者“应得利益”,而是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甚至是利用该职务便利进行非法的交易或其他活动,那么此时的“利用职务便利”便不足以支持该罪的成立。
王某等人的犯罪所得是来自于和众多游戏玩家的私下交易产生的。盛大本身是不进行道具买卖的,并且在公开场合也不鼓励玩家的这种行为。在本案事发之后,盛大必然会将复制产生的相关非法数据删除,那么此时真正受损失的是那些购买了这些非法道具的玩家。法院将犯罪所得的200多万元判给了盛大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盛大在这一事件中非但没有权利受领该笔款项,还可能需要承担由于自己员工的不法行为而给其他游戏玩家带来的一系列损失。若是盛大认为该种交易系员工非法交易,而不予承认,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亦应当是非法交易所得,属于工商或其他部门罚没的款项。即按照法院对虚拟财产认定的思路,这笔款项也理应由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盛大本身没有权利执行),而不是判给盛大。盛大在自己的游戏服务器上可以通过修改程序而恢复原貌。虚拟物品的任何交易均不可能脱离游戏服务器的占有和管理。如此一来即使是按照法院的思路认定该虚拟物品有价值,属于盛大公司所有,虚拟物品的占有也一直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仍然处在盛大的游戏服务器上,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在虚拟财产问题上会出现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以承认虚拟财产有价值而认定了被告人成立职务侵占罪;另一方面在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虚拟财产,仍然没有脱离盛大的占有和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将犯罪所得再次判给了盛大,使得盛大因此项“财产”得到了重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