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法院的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复制、发行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两个行为要件,但是三名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的数据,而修改数据后产生的武器及装备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并不是软件本身,所以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范畴。3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王某担任的经理职务,其拥有的数据修改权是因其经理职责被公司直接赋予的,因此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 金某、汤某虽然不是盛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与王某共同勾结,侵占盛大公司财产,因此属共同犯罪。
浦东新区检察院之所以当初决定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有其考虑,并且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新闻发言人诸葛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的表态可以看得出,这一选择应该是经过运营商盛大和检察院沟通后达成的一致意见。 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至少可以避免两大难题。
其一、就是争论已久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及权利归属问题。作为运营商的盛大一向希望避免讨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因为从运营商角度来讲,他们是倾向于否认其财产属性的。如果一旦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确认,承担诉讼风险最大就是运营商。这意味着运营商在维护游戏正常经营运转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承担保护玩家“财产”的责任。面对数以百万计的玩家,运营商显然是无力负担。
其二、我国现在还未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加以明确立法规定,已有的绝大多数案件也均已调解结案。以侵犯财产相关的罪行进行起诉,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法院不一定会支持,依据现有的成文法律、法规也难找到有力的依据。
相比法院最后的判决来说,检察机关的思路似乎偏向于保守。但是检察机关在选择公诉罪名时更符合大陆法系司法的保守惯例,不轻易脱离实体法、不轻易解释法律、不轻易制造有突破性的案例。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没有足够论证的情况下也不会制造新的判例。因此检方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王一辉分别伙同被告人金珂、汤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最初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复制虚拟装备是否侵犯著作权、侵权主体、盛大损失如何界定等核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护律师分别从“修改数据库不应当被认定为对软件本身的侵权”、“盛大作为著作权主体不合格”以及“盛大实际损失计算方法有误”等方面做出了反驳。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书,表示王一辉修改的仅仅是数据库中的数据, 而并非软件本身。虽然公诉方也针锋相对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如,“王一辉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修改数据库,增加了大量虚拟装备”、“三个被告人涉嫌的是刑事犯罪,无论著作权人是谁,都没有改变他们侵权的性质”、以及盛大提供的统计的损失报表等,但是法院最终还是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否定了著作权侵权。当然法院也没有因此而驳回公诉机关的诉讼,比起著作权侵权犯罪来看,职务侵占犯罪的处罚显然更重。职务侵占罪若是数额巨大的话起刑就在五年以上,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情况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严重情节则在三到七年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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