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恶意软件问题透视著作权制约机制的缺失

  恶意软件的泛滥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各种法律、法规中的不完善。在软件的发布和传播环节缺乏有效的监控和制度规范。如果说著作权等相关法律是从源头上赋予了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那么形式方面的约束则是从流通环节上阻断恶意软件等行为的传播和危害的重要手段。这方面的规范责任主要由部门规章等承担,某些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法律规定的细化或补充。
  在软件作品管理方面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非常迅速,尤其是一些单行的法规、部门规章层出不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在2000年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就明确规定“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著名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这一条相当于对软件开发商告知义务的规定。
  软件产品的发布不是单方行为,而需要作者对自己软件作品的功能、用途、运行环境以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全部告知用户。这是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造成的。软件产品并不能单独发生效用,它必须运行于一定的计算机环境,而计算机运行环境的提供者则是购买软件产品的用户。这就意味着只有将两个权利归属不同的物结合在一起才会展现出软件的使用价值。从法律上讲则是一种权利介入到了另一种权利之中,并相互作用。这种权利的交互行为显然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如果软件的发布者不对软件进行充分的告知,对软件的使用者来说就处于不知情状态。恶意软件正是此类事件的典型。用户对自己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权在完全不知情或不完全知情的状态下,受到了恶意软件的干扰,使用户因错误使用该软件造成了损失。此责任显然在软件的发布者。因为其权利在没有充分告知的前提下侵入了他人的的合法权利。如果在软件的发布阶段加以明确规范不但可以大大减少恶意软件的泛滥,也可以使用户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无谓的损失。
  同样是该规章第二十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得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一些软件厂商恰恰是打着软件测试版的旗号,大肆发布恶意软件进行商业营利活动。由于该规章并未明确“营利性销售”是否包括间接性行营利活动,因而使得恶意软件厂商绕过规范,表面上打着免费的旗号,实质上从事着营利性活动。若要使此处的规范更具现实应用意义,势必需要把“营利性销售”之用语变通为“直接或间接的营利性活动”。
  五.结 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